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2號
- 原告
- 竹霖園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羅天長(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郭林勇 律師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2035269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李鴻源變更為陳威仁,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以民國100 年3 月9 日竹霖園字第1000301 號函送「竹霖園懷恩堂骨灰(骸)存放設施」興辦事業計畫書申請設置骨灰(骸)存放設施,南投縣政府認申請案基地(南投縣竹山鎮○○段○○○○號土地,下稱「785 地號土地」)是否屬山坡地範圍及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有所疑義,以100 年9 月29日府農管字第10001999820 號函(下稱「南投縣政府100 年9 月29日函」)復以:785 地號土地查定仍屬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內,為顧及案情特殊及其時效需求,同意進行相關程序,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有具體決議再行函復。嗣南投縣政府以100 年11月14日府民業字第1000309167號函(下稱「南投縣政府100 年11月14日函」)復原告:「審查結果符合規定,原則同意設置……說明:……三、本案應辦事項如下:……水土保持計畫部分:本案基地是否屬山坡地範圍及是否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疑義案,前經本府100 年8 月9 日府農管字第10001326640 號函(下稱「南投縣政府100 年8 月9 日函」)復略以『俟農委會水土保持局有決議後再行函復』在案。惟請原告於取得建築執照前,依規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四、有關本案基地範圍至竹山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最近距離分別為85公尺、320 公尺,雖不影響都市發展……」,案經農委會以101年5 月8 日農授水保字第1010107139號公告(下稱「農委會10 1年5 月8 日公告」)修正785 地號土地附近之之山坡範圍界限(因山坡地界線有位移情事),故本案申請基地非屬山坡地範圍。南投縣政府並以101 年5 月30日府農管字第1010111345號函(下稱「南投縣政府101 年5 月30日函」)通知原告。嗣原告以101 年10月26日竹林園(興)字第1011026 號函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興辦事業計畫變更(調整停車格及基地內道路配置),經南投縣政府以102 年3 月18日府民業字第102004881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同意變更。利害關係人林賜學、邱益財、陳世山、陳友山、蔣美卿及林子豐等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2 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2035269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 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件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而原處分為核定原告變更興辦事業計畫之授益行政處分,撤銷原處分將迫使原告變更未來營運方向,已損及原告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故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㈡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38 號判決之個案事實與本案並不相類,不應援引為訴願決定之理由: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38 號判決中,申請人懷恩公司於宜蘭縣政府函復同意設置殯葬設施後,一再主動變更興辦事業計畫,且均已實質變動原計畫內容,卻未以新案重新申請宜蘭縣政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惟本案原告申辦建築執照未有任何拖延,所有工作的進行都是建築開發所不可或缺之程序,二次申請變更興辦事業計畫均為遵循南投縣政府行政指導所為之必要變更,足見原告並無意圖規避殯葬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項規定之不法行為,實與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38 號判決所述情節不同,不應以該判決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㈢原處分為獨立行政處分,殯葬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項所規定1 年施工期限,應自原處分送達時起算,故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100 年3 月9 日與101 年12月18日二次所送審之申請資料,除建築線成果圖外,其餘申請內容均相同,設置地點亦無社會變遷、自然環境變動之情況。是以,南投縣政府102 年作成原處分時,參考前案(即南投縣政府100 年11月14日函之核准處分)已調查之證據資料,進而簡化加速原處分之審查流程,並不影響原處分所具備獨立行政處分之法律性質。㈣撤銷原處分恐違反比例原則,訴願決定實欠妥當:按殯葬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核准處分作成後,因延宕施工導致施工時與審查時面臨截然不同的時空環境,而有危害施工時社會公益之風險。本申請案歷經農委會水土保持局、林務局及南投縣政府層層審查,足以推論本興辦事業計畫對周遭環境之衝擊均可藉由妥善規劃,達到與環境共生、與社區永續發展之目標。而本申請案自南投縣政府100 年11月14日函核准處分至今,尚無任何事證足以顯示原核准處分所考量條件有所變動;自原處分送達時起算,至今更未滿1 年。是以在相同時空環境下,縱認100 年11月14日函與原處分為同一個延續性之行政處分,撤銷原處分並無助於達成「確保施工時與審查時時空環境一致性」之殯葬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項及第4 項立法目的。㈤撤銷原處分將嚴重影響原告未來經營方向,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系爭訴願決定有所不當: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5 號判決,殯葬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項規定之因特殊情形而延長施工期限,係屬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是本申請案程序中,原告信賴並積極配合南投縣政府基於判斷餘地所為之行政指導,實無可歸責之處。本案開工在即,原告就申請建築許可、籌備開工等事宜,早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且本殯葬設施設置與否,影響原告未來經營方向及業務,對原告而言,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本案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斷然撤銷原處分,實有損原告之信賴利益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所謂利害關係人知悉,並非南投縣政府單以告知情事已發生,而是須使相對人獲得足夠訊息內容,進而為權益上之救濟。是林賜學等係於102 年5 月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之現場勘驗程序中,由南投縣政府現場交付原處分資料,始知悉原處分之實質內容,而於102 年5 月30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法定救濟期間。且按殯葬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項規定,殯葬設施經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除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延長者外,應於核准之日起1 年內施工,如逾期未施工,應廢止其核准。再按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私立殯葬設施經設置核准後,延宕過久未施工,致核准考量之條件已有變動,卻仍按舊條件施工,有損公共利益之情事發生。本件原告應於100 年11月14日南投縣政府核准申請設置骨灰(骸)存放設施後,1 年內施工。雖原告因申請基地是否屬山坡地而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疑義及興辦事業計畫中配置圖之變更涉及建築執照申請准駁依據之情事,而未施工;惟對於經核准設置申請後,如有特殊情事,應依上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延長之;並非藉由申請變更原計畫內容而延後其計畫施工期限,否則該法定期限將形同具文。準此,原核准處分自應予以廢止,然南投縣政府卻另以原處分同意原告「竹霖園懷恩堂骨灰(骸)存放設施」興辦事業計畫變更案,即有違誤。是被告依上開規定及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撤銷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投縣政府100 年9 月29日函影本、南投縣政府100 年11月14日函影本、農委會101 年5 月8 日公告影本、南投縣政府101 年5 月30日函影本、原告101 年10月26日竹林園(興)字第1011026 號函、原處分、內政部102 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20352690號訴願決定(訴願卷第181 頁、第179 至180頁、第182 至183 頁、第184 頁、原處分卷第1 頁、訴願卷第177 至178 頁、本院卷第14至17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㈡、按提起撤銷訴訟,無論係認原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經提起訴願猶不服其決定,而以原處分為對象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或係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前述訴願決定損害其權益,而以訴願決定為對象者(同條第3 項),其所爭者均為原處分是否應予撤銷,自以有原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撤銷而不存在,即無從以撤銷訴訟爭執其應否撤銷,此時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南投縣政府所為原處分,既經訴願決定加以撤銷,則原處分已不存在,原告仍以訴願決定為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參照上述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
㈢、又觀諸被告所為訴願決定內容,其主文乃諭知「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亦即,被告之訴願決定,除諭知撤銷原處分,並著由原處分機關南投縣政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外,並未逕為諭知否准原告101 年10月26日申請之處分,或諭知原處分機關南投縣政府應為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故尚難遽爾謂被告之訴願決定已直接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雖原處分機關南投縣政府嗣對於原告之上揭申請案,已另行作成廢止南投縣政府100 年11月14日函所為處分而實質否准原告101 年10月26日申請之處分,惟原告對南投縣政府所為之該新處分若有爭執,可依法另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且原告亦已依法對南投縣政府所為上揭新處分提起訴願中,有南投縣政府103 年1 月27日府民業字第1030021311號函及原告之訴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則本件被告所為之訴願決定自無直接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之訴願決定,雖屬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因原處分如前所述,業已不存在,則原告仍以訴願決定為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況且訴願決定並未直接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之訴願決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