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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1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胡方新蘇嫊娟李君豪

103年8月14日辯論終結

原告
王國雄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奎翰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313914880 號(案號:第103000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益國地政士事務所執行業務收入新臺幣(下同)1,899,300元、費用2,482,259 元,所得額0 元,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依據檢舉查獲該事務所漏報執行業務收入20,696,000元,通報被告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20,287,516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0,314 ,761 元,除補徵應納稅額7,410,506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7, 278,506元處以0.2 倍之罰鍰計1,455,701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執行業務所得2,500 元及罰鍰200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被告核定原告漏報「祭祀公業李九德」執行業務收入20,696,000元,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亦應隨之調增,方屬合理。原告雖漏未就該筆執行業務所得辦理結算申報,及因已逾5 年之帳簿及憑證之保存期限,致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即應適用財政部97年3 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4520 號發布之96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該筆漏報執行業務所得應扣除30% 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後,始得核定補徵之應納稅額及罰鍰。被告強要原告就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支出加以舉證,否則不予調增,實與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牴觸。又原告並非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本件核課期間應為5 年,被告仍予補稅處罰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除追減外)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係指取得相關所得,在客觀上如必有成本費用者,即使未能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仍應依合理方法予以推估費用。惟本件在該事務所於期限內已辦理結算申報,且費用總額2, 482,259元大於自行申報之執行業務收入1,899,300 元,已為被告核實認定之情況下,與上開判決情況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換言之,原告如主張該事務所就系爭收入尚有其他直接必要費用應予認列,自應提出實際支出金額及具體事證供核,而非主張應依財政部頒訂標準核定其30﹪必要費用。又原告漏報該事務所之系爭收入金額甚鉅,在申報填載96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又勾選其帳務處理情形係屬「有設帳」情況下,如認同執行業務者得於經稽徵機關依帳載核定後,再被查獲隱匿漏報相關收入,准予再依財政部核定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扣除30﹪費用,則不僅使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規定要求執行業務者應設帳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而業務支出並應取得確實憑證之目的形同虛文,亦變相鼓勵納稅義務人故意匿報之投機取巧心理,同時,亦違反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 條之規定。至原告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申報時間為97年5 月20日,是其核課期間屆滿為102 年5 月19日,又本件被告就系爭執行業務收入併入該事務所當年度收入總額,重新核定後之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之送達日期為102 年4 月17日,尚未逾前揭核課期間。(二)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又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原告96年度既有系爭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原告未就實際所得申報,已構成客觀之違章事實,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核有過失,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2 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明文規定。次按「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之調查、審核,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亦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8 條及第17條第1 項明文可參。

(二)經查,依原告自行申報96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所載,其帳務處理情形係屬有設帳,另當年度費用總額2,482,259 元亦為原告詳列薪資支出、租金支出、旅費……等項目之金額所加總而核實認定等情,有96年度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收支報告表、96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益國地政士事務所96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明細表、96年度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申報薪資調查表、96年度扣繳稅款及收件明細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北區國稅局依據檢舉查獲該事務所漏報取自「祭祀公業李九德」4 筆執行業務所得(勞務費-代書及顧問費)合計20,696,000元,被告遂將該項收入併入該事務所當年度收入總額,重行核計執行業務所得,亦有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李○○談話紀錄、祭祀公業李九德明細分類帳、支票影本等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均堪認屬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執行業務所得應扣除30% 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一節。查該事務所既有實際設帳而明確臚列各項費用明細,且費用總額2,482,259 元大於自行申報之執行業務收入1,899,300 元,並於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而已經被告核實認定。此與財政部97年3 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4520 號訂定之「96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係以「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九十六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之規定不符,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原告如另主張該事務所就系爭收入尚有其他直接必要費用應予認列,自應提出實際支出金額及具體事證供核,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又「(第1 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第2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97年5 月20日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見原處分卷第94頁),是其核課期間屆滿為102 年5 月19日,而被告就系爭執行業務收入併入該事務所當年度收入總額,重新核定後之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之送達日期為102 年4 月17日(見原處分卷第101 頁至104 頁),尚未逾前揭核課期間,原告主張已逾核課期間被告仍予補稅裁罰違法云云,亦無足採。

(五)復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現行同法第110 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96年度既有系爭所得,卻未就實際所得申報,已構成客觀之違章事實,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核有過失,自應受罰。是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該條項之裁罰倍數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0.2 倍之罰鍰,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洵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1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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