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5號
10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洪心蕙
- 訴訟代理人
- 賴鴻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錦勳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代表人
- 陳保基(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林芳安(兼送達代收人)
邱宜賢
陳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301322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金佶發號漁船(000-0000)船主,該船自民國101 年9 月24日起至102 年4 月28日止,先以VDR 核配方式購油計119,900 公升後,再向東隆、小港及滿豐等漁船加油站載運未依規定核配之漁船用油量計3,480,100 公升,出售予大陸漁船之非漁業行為計30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836號、第7137號、第8555號、第8556號、第88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以原告所有金佶發號漁船經查獲從事非漁業行為,依行為時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核算該漁船違規航次30次之用油量計119,900 公升,以102 年12月26日農授漁字第1021327387號函原告,應繳回該等違規航次之優惠用油補貼款計新臺幣(下同)421,329 元,並於103 年1 月10日前繳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漁業法第59條後段規定:「……。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法律所授權範圍係「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不包括違法使用時之取回。被告以漁業法第59條授權訂定之99年11月23日「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行政處分命原告繳回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補貼款部分,顯然超越母法之授權,將本屬民事範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無法律明文授權下,以主管機關之行政命令作為剝奪人民基本權利之行政處分之依據,顯已違法。
㈡原告係金佶發號漁船之所有人,依臺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836號、第7137號、第8555號、第8556號、第8895號起訴書可知原告並非該案之被告,並未參與原處分所稱「以VDR核配方式購油計119,900 公升後,再向東隆、小港及滿豐等漁船加油站載運未依規定核配之漁船用油量計3,480,100 公升,至指定地點出售予大陸漁船之非漁業行為合計30次」之行為,購油之優惠及售油之利益並非由原告取得,被告命原告繳回優惠用油補貼款421,329 元,並無法律根據。
㈢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33號判決謂「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法規中,如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關於授益處分之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稅捐稽徵法第28條關於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規定屬之,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定,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其受領人因而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本件原告既非「以VDR 核配方式購油計119,900 公升後,再向東隆、小港及滿豐等漁船加油站載運未依規定核配之漁船用油量計3,480,100 公升,至指定地點出售予大陸漁船之非漁業行為合計30次」之行為人,自無民法第179 條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請求返還。
㈣本件如確實有非法使用漁船用油之情形,非無其他方法請求返還核配油量,被告可透過民事管道向應負責之人求償,不應以一紙超過法律授權範圍之行政命令,將原屬民事範圍納入公法範圍,在無法律授權下,對無實際利得之原告,作出命繳回之行政處分。
㈤被告發給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係由油品公司按油牌價先予扣除,再由被告編列預算,無息歸付油品公司性質係屬附解除條件之授益行政處分,如漁業人購買動力用油後違反規定,屬解除條件成就,即應收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貼金額(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132號判決參照)。如被告未廢止該授益行政處分,而逕依不當得利規定命原告繳回,自非法之所許,蓋原核配油量既未經廢止,則屬有效授益行政處分範圍內之正當利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發生,被告逕命原告繳回,應僅屬觀念通知。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 條規定,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依本標準規定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原告既稱其為船舶所有人,且已依漁業法相關規定為所有金佶發號漁船申領漁業執照,即為漁業人,其以漁業人之身分與資格,據以申購漁業動力用油,即已享有以VDR 核配方式購油119,900 公升之優惠油價補貼利益,惟卻從事非漁業行為,即應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繳回上開違規航次核配油量119,900 公升之補貼款。按有關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貼,係國家為照顧漁民減輕漁民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成本負擔,漁業人於各次購買漁業動力優惠用油時,即已享有優惠補貼,被告並未另針對優惠補貼部分,核給授予利益的行政處分。另依「漁業法」第59條及「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規定,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依本標準規定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是為依據。購油手冊是作為加油單位登載供漁業人瞭解該次加油量之紀錄簿。漁業人既已依漁業法取得漁業執照,依法已是優惠補貼對象,被告並未另核給授予利益處分。系爭補貼款係於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係由油品公司按油牌價先予扣除後,再由被告編列預算,無息歸付油品公司,可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措施,係基於漁業法規定而來,換言之,系爭補貼並非基於被告為行政處分所形成,追回補貼款之處分,自非授益處分之廢止(本院100 年訴字第505 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本院卷第46-54 頁)。被告主張得逕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規定,基於公法上請求權命原告繳回,係依法有據。
㈡原告訴稱非行為人,不得請求返還部分,按原告身為漁船主,駕駛該漁船之船長既有上開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行為,該漁船之船長為原告所選任聘僱,原告自應負選任、監督及管理之責,然原告未能舉證已盡選任、監督、管理之責,自不能以非行為人,而推卸其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原處分卷第28-32頁)。
㈢被告計算違規金額係依臺南地檢署所送102 年度偵字第6836、7137、8555、8556、8895號起訴書所載(原處分卷第33-75 頁),原告所有金佶發號漁船違規時間自101 年9 月24日至102 年4 月28日止,共計30次,以VDR 核配油量共計119,900 公升,再依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甲種漁船油牌價之14% 所換算得知,其計算金額詳如附件。
㈣據金佶發號漁船於102 年2 月前所僱船長李仁旗曾於102 年5 月8 日11時10分製作調查筆錄(本院卷第62-64 頁),復於5 月27日10時18分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製作調查筆錄(本院卷第65-67 頁),表示102 年5 月8 日當天之調查筆錄有一部分不實在,今天願意坦承供述,並表示有載運販售漁船用油,並於102 年5 月27日14時44分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訊問筆錄(本院卷第70-72 頁),坦承確有從事上述行為。另,自102 年2 月底3 月初所僱船長張文敏,亦於102 年5 月23日10時25分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製作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9-81 頁),及於102 年5 月23日14時5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訊問筆錄,坦承認罪確有從事上述行為(本院卷第84-86 頁)。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依行為時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命原告繳回違規航次之優惠用油補貼款計421,329 元,是否適法?⑵原告主張其為船舶所有人,並未參與違規行為,並無不當得利;且被告未廢止該授益行政處分,不得逕命原告繳回補貼款等語,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漁業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第59條規定:「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次按依漁業法第59條授權訂定之99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 條規定:「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依本標準規定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但專營娛樂漁業漁船之漁業人,不得享有補貼款。前項免徵之貨物稅、營業稅,其稅額之計算,依相關稅法之規定。但汽油免徵之貨物稅,其稅額之計算及免徵方式,依第13條規定辦理。」第11條第1 項規定:「油品公司銷售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時,應按油牌價先予扣除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貨物稅、營業稅及前條所定優惠油價補貼款,再由本院農委會編列預算,將補貼款無息歸付油品公司。」第13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應按其違規情形,分別依下列規定繳回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油價補貼款:一、……七、從事非漁業行為:繳回該違規航次用油量部分。」
㈡本件被告以原告為金佶發號漁船(000-0000)船主,該船自101 年9 月24日起至102 年4 月28日止,先以VDR 核配方式購油計119,900 公升後,再向東隆、小港及滿豐等漁船加油站載運未依規定核配之漁船用油量計3,480,100 公升,出售予大陸漁船計30次,為臺南地檢署查獲,並經該船船長李仁旗、張文敏於偵查中坦承有前揭違法事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836號、第7137號、第8555號、第8556號、第88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第7137號、第8555號、第8556號、第8895號起訴書(原處分卷第33-75 頁)、金佶發號漁船船長李仁旗、張文敏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本院卷第62-86 頁)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對於金佶發號漁船以VDR 核配購油119,900 公升,嗣再將該油載運出售給大陸漁船之事實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訊明( 參本院卷第91頁筆錄) 。是金佶發號漁船確有於上開時、地以VDR 核配方式購油,而從事非漁業行為之情事。則被告依行為時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核算該漁船違規航次30次之用油量計119,900 公升,以原處分命原告繳回該等違規航次之優惠用油補貼款計421,329 元( 計算金額詳如附件) ,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漁業法第59條後段規定:「……。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法律所授權範圍係「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不包括違法使用時之取回,「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命原告繳回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補貼款,顯然超越母法之授權云云。惟查:
1.按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固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釋字第612 號解釋意旨參照)。
2.依漁業法第59條規定:「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足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係依漁業法第59條授權訂定。又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三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是參諸漁業法立法精神,所謂「優惠油價標準」,除關於「給予優惠之油品、用油計算方式、核計補貼款之計算」外,自應包括「漁業人如違規,應如何取消優惠追繳補貼款」等事項。查上開優惠油價標準係在規定給予優惠之油品、用油計算方式、核計補貼款公式、漁業人違規應予追繳補貼款及其他依漁業法規定處罰等,均係為達成以優惠油價補助漁業人從事漁業之立法目的,就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未逾越母法規定範圍,亦無違授權明確性原則,自得予以適用。原告稱該優惠油價標準超越母法之授權云云,要無可採。
㈣原告復稱:被告既已給予油價優惠,則在未廢止該授益行政處分前,自不得逕命原告繳回補貼款云云。惟查:依行為時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販賣漁業動力用油。嗣行政院依漁業法第59條授權訂定優惠油價標準,並於99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 條規定:「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依本標準規定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但專營娛樂漁業漁船之漁業人,不得享有補貼款。前項免徵之貨物稅、營業稅,其稅額之計算,依相關稅法之規定。但汽油免徵之貨物稅,其稅額之計算及免徵方式,依第13條規定辦理。」第11條第1 項規定:「油品公司銷售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時,應按油牌價先予扣除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貨物稅、營業稅及前條所定優惠油價補貼款,再由本院農委會編列預算,將補貼款無息歸付油品公司。」第13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應按其違規情形,分別依下列規定繳回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油價補貼款:一、……七、從事非漁業行為:繳回該違規航次用油量部分。」故被告依行政院所定之優惠油價標準,發給漁業人「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由油品公司按油牌價先予扣除,再由被告編列預算,無息歸付油品公司,乃係附解除條件之授益行政處分,如漁業人購買動力用油後有違反上開規定,從事非漁業行為者,即屬解除條件成就,即應由被告執行收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貼金額。本件原告違反規定,將系爭漁船動力用油出售予大陸漁船,依上說明自屬解除條件成就,被告自得通知原告繳回所受之優惠油價,自無須先廢止該授益行政處分,方得追繳補貼款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132號判決參照) 。是原告此部分所稱,亦無可採。
㈤原告另稱:其僅為船舶所有人,並未參與違規行為,並無不當得利;被告不得命原告繳回補貼款云云。惟查:
1.依漁業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次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 條規定:「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依本標準規定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但專營娛樂漁業漁船之漁業人,不得享有補貼款。……」第13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應按其違規情形,分別依下列規定繳回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油價補貼款:一、……七、從事非漁業行為:繳回該違規航次用油量部分。」足見,優惠油價係以漁業人為補貼對象,其追繳補貼款自係針對漁業人而言。而所謂漁業人即經營漁業之人,亦即指船主或船東而言。
2.查本件原告為金佶發號漁船船舶所有人,金佶發號漁船之漁業人姓名為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參本院卷第92頁筆錄) ,原告為系爭漁船船主,係依漁業法規定經營漁業之人,堪予認定。則被告以原告為追繳對象,自無不合。原告稱其並非賣油行為人,並無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採。
㈥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