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216號
- 上訴人
- 王載方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302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下午1 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央路口,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C1230280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5 月22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上訴人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即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以103 年7 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23028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302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交通局新增待轉區供民眾待轉,上訴人並無逆向行駛,被上訴人任意以逆向、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為由做出原處分,原審於開庭中提出假設性問題,原告按照邏輯回覆假設性答案,原審據此否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並作為判決依據。㈡舉發單位之執行交通勤務員警陳述反覆,且無法提出警車上之行車記錄器,顯有其自行判斷、臆測,上訴人已就此提出刑事告發,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他字第611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