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25號
- 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張朝陽(所長)住同上
- 被上訴人
- 張忠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字第139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被上訴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惟未領有機車駕照。其前於民國99年6 月12日酒後駕駛PH7-922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 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經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B2296923 號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交通違規(下稱第1 次違規),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 月15日以99年度偵字第1715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桃園地院於99年8 月23日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9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在案。又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8日12時55分,駕駛248-RE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台66線、青田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舉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下稱第2 次違規),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270415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於99年11月30日至上訴人所屬中壢監理站自行繳納前開交通違規之罰鍰600 元。
(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第1 次違規行為,於101 年4 月30日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1 次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處被上訴人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理由欄並註明「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1938辦理」),該裁決書並於101 年5 月7 日送達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第2 次違規行為,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應記違規點數1 點,又因被上訴人之上開2 次違規行為,合計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上訴人乃於101 年11月27日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3 項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00 元(99年11月30日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3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被上訴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撤銷部分,遂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對於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間騎機車酒駕,記點5 點,同年11月18日駕駛大貨車違規,記點1 點,為何是吊扣大貨車駕照,而不是吊扣小客車駕照;且騎機車的5點,不應與大貨車的1 點合併計算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之修正,係依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避免大型車職業駕駛人於日常生活通勤時之違規行為,導致其遭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喪失工作權,造成生活困境等情形,故對於上開駕駛人非執業時駕駛其他車類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暫不予執行吊扣駕照而改以記5 點處分,惟如行為人仍未改善,於1 年內再犯者,則需連同原暫不執行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一併吊扣。乃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被上訴人第1 次違規行為,經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前段裁處記5 點。被上訴人之第2 次違規,應記違規點數1 點。被上訴人於1 年內違規點數合併已達6 點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併依原違反同條例第35條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於法應無不合等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以:(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等規定,可知實務上監理機關採行兩照制,即駕駛人持有之駕照最多2 張,1 張是機車,1 張是汽車(小型車以上)類;執行相關監理事件時於分別領有機車及汽車駕照者,若駕駛機車違規,只吊扣(銷)機車駕照;反之,若駕駛汽車違規,則只吊扣(銷)汽車駕照,不僅顯違兩照制原則,且對於未領有任何車級駕照者,不論是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或違規時,均因無駕照可供吊扣(銷),而不受任何吊扣(銷)駕照處分之執行。其間之差別待遇無合理理由,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且此顯係處罰行為人,而非行為,已有違處罰行為原則,並更易落入國家評價人民品格之違憲危機。(二)被上訴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而未領有機車駕照,其第1 次違規,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駕未肇事,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固應記違規點數5 點,然依法規及實務上採行之兩照制原則,該5 點應記在被上訴人之機車駕照上,且不能因被上訴人未領有機車駕照而將該點數改記在汽車駕照上。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第1 次違規行為所記之5 點,逕記在被上訴人之汽車駕照,並與事後被上訴人第2 次違規之點數1 點併計,而以原處分裁處吊扣被上訴人之汽車(大貨車)駕照部分,應屬違誤。(三)至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8 點前段規定之「駕駛人違規記點,其累計點數,汽車、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應分開計算」,即為兩照制之明白揭示,至於該第8 點但書之規定,顯然違反現行實務與法規所採之兩照制原則,且該要點係由交通部以函文所訂定發布,則關於牴觸法規部分即不應予以援用。因將原處分關於吊扣被上訴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
五、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明文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二)再按汽車駕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照、大貨車普通駕照、大客車普通駕照、聯結車普通駕照、小型車職業駕照、大貨車職業駕照、大客車職業駕照、聯結車職業駕照、國際駕照、輕型機車駕照、小型輕型機車駕照、普通輕型機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大型重型機車駕照;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除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暨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職業駕駛執照者,分別須有學習駕駛3 個月及6 個月以上之經歷外,其餘各類駕照均須領有其他較次等級駕駛執照一定年限之經歷,始得申請考驗,如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 年以上之經歷;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 年以上之經歷等是。於取得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後,換發駕駛執照,而准其駕駛較次等級車類之車輛。此觀道路交通規則第53條第1 款至第8 款、第60條、第61條之規定甚明。準此,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即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汽車類之駕駛執照,且應考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者,除上揭所述之除外事項外,本以領有較次等級之駕駛執照為其基礎前提,是如較次等級駕駛執照已受吊扣者,則據以之為基礎前提而考領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亦失其使用依據。
(三)復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其吊扣處分之執行,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原條文將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等理由,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95年3 月1 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刪除,換言之,上開94年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限縮僅「吊銷」處分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至於「吊扣」處分則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照。雖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 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理由),立法院於99年5 月5 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99年9 月1 日施行):「(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2 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持有高一級駕駛資格之駕駛人,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照處分時,記違規點數5 點,而緩予吊扣執照。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處分時,則併依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照。惟修正條文所指「吊扣其駕照」之「駕照」究何所指,係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照,抑或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照,法文規定並不明確。查該條文之此次修正過程,關於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條文,有於該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即陳根德委員等25人提案修正條文),或有增列該條第2 項「持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第1 項規定受吊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者,得免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行為,改以駕照背面之加註條件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之。」增列第3 項「第2 項所定有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即楊麗環委員等29人提案修正條文),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審查會修正通過條文說明並載:「一、以委員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用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 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3 至390 頁)。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係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照。況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管制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修正後之規定,既已「有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及「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緩即予吊扣」、「駕駛人仍無改正而再犯違規者,則併依原違反該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作為區分應否吊扣駕駛執照之標準,非一律執行違規人之駕駛執照,可見立法者已對違規樣態作出區別,並非機械式之平等,其所為之制裁方式,難謂非為達成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所必要或有違平等原則。
(四)被上訴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惟未領有機車駕照,其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於上開時地2 次違規行為,合計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以本件被上訴人第1 次違規,係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已對於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從法益侵害之觀點而言,此種製造風險之行為,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而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及第61條規定,係必先取得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始可取得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而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自然可以駕駛大客車、小型車,足見就駕駛小型車之資格部分,具有同一之基礎。被上訴人既係持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而得以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因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無照駕駛重機車)「酒後駕車緩即予吊扣」及駕駛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普通大貨車)構成「駕駛人仍無改正而再犯違規者,則併依原違反該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違規行為,難謂上訴人之吊扣駕照處分非係針對被上訴人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而為制裁。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領有機車駕照,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乃將第1次違規點數5 點與第2 次違規點數1 點合計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予以吊扣駕照處分,自難認有何違反所謂汽、機車分開累計點數。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所規定,可知我國關於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給,並非一經聲請即可發給,必須駕駛人經考驗及格,認證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具有相當認知,且具一般駕駛技術後,始可取得駕駛執照,擁有合法駕車使用道路之權利,與完全無照駕駛之人,具有本質上之不同,縱然適用前揭修正後之規定,有不同之結果,尚與平等原則無悖。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得以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上路所憑之普通大貨車駕照予以吊扣12個月,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吊扣被上訴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認因被上訴人未領有機車駕照,上訴人遂將其第1 次違規點數5 點逕記在被上訴人之汽車(大貨車)駕照,違反現行法規及實務上監理機關採行之兩照制,而將原處分關於吊扣被上訴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尚有違誤,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為有理由,且廢棄部分之事證已明確,故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判決駁回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