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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3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39號

原告
張忠財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11月27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即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原告駕駛執照壹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惟未領有機車駕照。其前於民國99年6 月12日酒後駕駛PH7-922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經警舉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交通違規(下稱第一次違規),並移送桃園地檢署。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7 月15日以99年度偵字第1715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9年8 月23日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93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判處原告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此判決已確定)。

㈡另原告於99年11月18日12時55分,駕駛248-RE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台66線、青田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舉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下稱第二次違規),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於99年11月30日至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自行繳納前開交通違規之罰鍰600元。

㈢被告就原告之第一次違規行為,於101 年4 月30日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理由欄並註明「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1938辦理」)。此份裁決書,經郵務機關於101 年5 月7 日送達原告。

㈣被告就原告之第二次違規行為,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應記違規點數1 點,又因原告之上開二次違規行為,合計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被告乃於101 年11月27日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後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3 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99年11月30日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上開原處分於101 年12月3 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01 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9年6 月間騎機車酒駕,記點5 點,同年11月18日駕駛大貨車違規,記點1 點,為何是吊扣大貨車駕照,而不是吊扣小客車駕照?且騎機車的5 點,不應與大貨車的1 點合併計算。況且原告騎機車酒駕之行為,已被法院判處罰金10萬元。

㈡原告只靠這一張駕照養家活口,還有債務要清,且原告已經痛改前非。戒酒戒檳榔,原告以後一定會遵守交通規則。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1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㈢99年9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其修正目的係為避免大型車職業駕駛人於日常生活通勤時之違規行為,導致其遭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喪失工作權,造成生活困境等情形,故對於上開駕駛人非執業時駕駛其他車類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暫不予執行吊扣駕照而改以記5 點處分,惟如行為人仍未改善,於1 年內再犯者,則需連同原暫不執行吊扣駕駛執照部份,一併裁處。

㈣原告第一次違規行為及處罰:

1.原告之第一次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前段裁處記5 點。

2.又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此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70條定有明文。另交通部所頒定「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8 項規定:「駕駛人違規記點,其累計點數,汽車、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應分開計算;但依本條例(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累計點數且駕駛人僅領有汽車或機器腳踏車其中一種駕駛執照者,不分開計算」。是以交通違規案件只有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之累計點數規定」及「駕駛人僅領有汽車或機器腳踏車其中一種駕駛執照」時,始能將駕駛人之汽車、機車違規事件合併記點。原告僅持有汽車駕照,故合併記點,附此敘明。

㈤原告本次即第二次違規行為及處罰:原告之第二次違規,應有「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而原告於一年內違規點數合併已達六點以上,則被告就上開兩次違規合併記點達六點之事實,按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併依原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因原告前已自行繳納罰鍰600 元,故原處分據此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1 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應無不合。

㈥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雖於94年12月14日將原條文關於「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然嗣於99年5 月5 日增訂同法條第68條第2 項規定時,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 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390 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68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以觀,可知立法者此次修法乃依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自用小客貨車,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裁決書2 份(見本院卷第18、19頁)、裁決書之送達證書2 份(同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背面)、原告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同卷第20頁背面)、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15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93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同卷第27至29頁)等各1 份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之前揭主張,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前開2次違規行為,合計1 年內點數達6 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後段等規定,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吊扣駕照12個月之處分,原告主張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1.按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原告的第一次違規時間係99年6 月12日,依當時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騎乘機車未肇事者,應吊扣其機車駕照1 年。然同條例於99年5 月5 日增訂第68條第2項(自99年9 月1 日施行迄今)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則依被告裁處時之法規,本件原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而有酒後駕車(未肇事)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5 點而暫不吊扣駕照。據上,相較「吊扣駕照」與「記違規點數5 點」兩種處罰,客觀而言,應以「記違規點數5 點」對駕駛人較為有利,是依前述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本件被告依裁處時之法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就原告之第一次違規,以102 年裁決書裁處記違規點數5 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參加道安講習部分之規定因並無變動,故本應裁罰),本無不合。惟因原告未領有機車駕照,被告遂將上開「記違規點數5 點」逕記在原告之汽車(大貨車)駕照上,此方式是否合理,即有進一步探討之必要。

2.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61條等規定,可知我國的汽車駕駛執照依不同車級而分成多類,且於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時,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實務上監理機關係採行所謂之「兩照制」,即駕駛人持有之駕照最多就是兩張,一張是機車,一張是汽車類(小型車以上),而監理機關於執行時,亦採行「兩照制」,亦即於分別領有機車駕照及汽車(小型車以上)駕照者,若駕駛機車違規,只吊扣(銷)機車駕照,不及於汽車駕照;反之,若駕駛汽車(小型車以上)違規,則只吊扣(銷)汽車駕照,不及於機車駕照。以上方式,適用於兩種駕照均持有者,尚屬合理可行。若貫徹此種作法,本來在欠缺某車級駕照,而無照駕駛該車級者,例如:僅領有機車駕照者,無照駕駛小型車以上車種違規時,應不執行- 亦無從執行- 吊扣(銷)機車駕照處分,此時,該行為應依無照駕駛或越級駕駛之違規處罰【按無照或越級駕駛之處罰,並無記點的處罰】;然而,在此情形,實務上監理機關卻是採取逕行吊扣(銷)駕駛人所持有之機車駕照;反之,若僅領有汽車駕照者,無照騎乘機車違規時,監理機關亦採取逕行吊扣(銷)駕駛人所持有之汽車駕照。查如此作法,不僅明顯有違所謂「兩照制」原則,且若依監理機關之上開作法,則對於未領有任何車級駕照者,不論是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或違規時,均因無駕照可供吊扣(銷),而不受任何吊扣(銷)駕照處分之執行,則與前述情形相較,顯有不合理之處。亦即,就駕駛機車而言,二種情形均屬「無照駕駛」,何以執行結果,卻因駕駛人是否領有汽車駕照而有天壤之別,其間差別待遇之合理理由何在?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情。

3.再者,以本件之情形而言,持有普通大貨車駕照,但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駕違規者,其除應受到無照駕駛之處罰外,何以要吊扣其大貨車駕照?駕駛機車之違規態樣,與是否仍得駕駛大貨車(若是在領有聯結車駕照者之情形,甚至是聯結車)之行為有何必然關係?如此作法顯係處罰「行為人」,而非處罰「行為」,已有違「處罰行為」原則,且更易落入國家評價人民品格之違憲危機。

4.據上,本件原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而未領有機車駕照,其第一次違規,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駕未肇事,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固應記違規點數5 點,然依法規及實務上所採行之「兩照制」原則,該5 點應記在原告之機車駕照上,且不能因原告未領有機車駕照而將該點數改記在汽車駕照上。據此,被告將原告第一次違規行為所記之5 點,逕記在原告之汽車駕照,並與事後原告第二次違規之點數1 點併計,而以原處分裁處吊扣原告之汽車(大貨車)駕照部分,應屬違誤。

5.至被告另稱,依「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八點規定:「駕駛人違規記點,其累計點數,汽車、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應分開計算;但依本條例第68條第2 項累計點數且駕駛人僅領有汽車或機器腳踏車其中一種駕駛執照者,不分開計算。」,故原處分關於合併記點部分並無違誤一節。惟查,上開處理要點第八點之前段規定「駕駛人違規記點,其累計點數,汽車、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應分開計算」,此即為兩照制之明白揭示,至於該第八點但書之規定,如前所述,則顯然違反現行實務與法規所採之「兩照制」原則,且該要點係由交通部以函文所訂定發布,則關於抵觸法規部分之規定,本院認為即不應予以援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12個月部分,尚有前揭違誤,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聲明,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末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雖原告有部分聲明為無理由,惟查,起訴狀之聲明雖載為「原處分撤銷」,然依起訴意旨及原告於本院開庭時之陳述,可知其僅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之部分不服,對於記1 點部分並無不服,故其請求在實質上應屬全部勝訴,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一方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6 條之1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3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