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69號
- 聲請人
- 蔡清忠
- 相對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 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次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至於同條第3 項所謂「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即停止執行之聲(申)請係採雙軌制,得由受處分人依其選擇向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提出申請,並非得同時向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提出申請,否則無異容許受處分人得任意濫用行政救濟程序之資源,且恐將發生各該機關准駁不一,致無所適從之情形,顯非立法賦與多方救濟管道之本意(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聯合總會)因執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業務,屢次違反法令、章程或未配合改正,相對人遂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以智著字第10316004531 號函(下稱原處分)令聯合總會之董事長(即聲請人)於文到之日起停止所有職務,並令聯合總會於103 年9 月30日前完成撤換聲請人之董事及總經理職務,並選任繼任之董事長,聲請人不服,於103 年8 月18日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並於同年月25日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又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42條第2 項已於99年1 月12日修正,停止董事長職務應由聯合總會為之,相對人依該規定停止聲請人之職務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相對人作成原處分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者,相對人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44條規定,應先對聯合總會裁處,而非遽令停止聲請人之職務,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又聯合總會訂於103 年8 月29日召開第5 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茍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名譽權、工作權洵有重大急迫之危險,遂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3 年8 月18日提起訴願,刻由經濟部審議中,此有其所提訴願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 至12頁);聲請人嗣於同年月25日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同為訴願機關受理後處理中,此亦有其所提申請停止執行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14頁),依上開證據以觀,均未發現訴願機關有聲請人所稱就停止執行之申請拒絕或置之不理等情,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尚非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殊無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次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既已提起訴願並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自應由受理訴願機關本於行政自我審查之功能,審查應否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則本件聲請人未待受理訴願機關作成准駁之決定,復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況原處分係命聯合總會於103 年9 月30日前完成撤換聲請人之董事及總經理職務,並選任繼任之董事長,亦非屬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之情形,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不應准許。至於原處分是否合法,乃本案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