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108號
- 再審原告
- 夏以烈
- 訴訟代理人
- 許文彬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儼峰 律師
- 再審被告
- 國防部
- 代表人
- 高廣圻(部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7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7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之父夏啟聖( 民國93年11月18日死亡) 生前任職於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勤司令部) 所屬單位,係配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台北市「四知九村」之原眷戶( 配住眷舍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 段○○號) 。因夏啟聖退役後罹患老年失智症併發多種慢性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91年7 月31日91年度禁第82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其妻夏鍾敏嘉為其法定監護人,並代理填具臺北市「平安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於91年8 月間申請配售平安新村改建基地之34坪新建房舍,並經台北地院公證處認證。嗣夏啟聖於93年11月1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妻夏鍾敏嘉及子女夏靜儀、夏以泓、夏以煒、再審原告等人;其後,夏鍾敏嘉於95年7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中其女夏靜儀、夏以泓、夏以煒等3 人於95年9 月20日具狀向台北地院聲請拋棄繼承,業經該法院95年9 月20日北院錦家事95年度繼字第143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嗣再審原告於98年3 月18日向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國防部軍眷服務處、聯勤司令部( 公共事務組) 等機關提出說明函,主張再審原告為唯一繼承人等語。經再審被告以98年4 月6 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4359號書函( 即原處分)覆知再審原告,略以再審原告等夏啟聖之二代子女,未依上揭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權益承受,已喪失承受之權益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74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所提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04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之父夏啟聖乃臺北市「四知九村」原眷戶,於93年11月8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妻夏鍾敏嘉及四名子女夏以烈、夏靜儀、夏以泓、張夏以煒。厥後,夏鍾敏嘉於95年7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四名子女。當時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 第1 項)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第2 項) 前項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從而,夏啟聖於93年11月8 日死亡時,由配偶夏鍾敏嘉一人承受其權益;厥後夏鍾敏嘉於95年7 月21日死亡,由夏以烈等四子女承受其權益,惟此四人應自母親死亡之翌日-95年7 月22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再審被告表示由其中一人承受權益。夏以烈等四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限內向再審被告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直至98年3 月始從「四知九村自治會」會長家屬得知再審原告及其他拋棄繼承之3 人等恐已喪失承受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再審原告乃致函國防部軍眷服務處及聯合後勤司令部,詢問如何辦理權益承受事宜。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政治作戰部98年3 月24日國聯政公字第0980000428號函覆,略以:本件除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辦理之外,另依國防部令頒「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作業規定」辦理。國防部轄屬聯勤通信電子器材基地勤務廠98年3 月31日聯通政主字第0980000478號函覆,略以:「於98年3 月10日派員親送有關權益承受申請書等表格,並再次說明申辦規定,尚請儘速檢附相關資料送本廠憑辦,以維權益。」前揭覆函雖稱已於98年3 月10日派員親送有關表格云云,惟實際上該勤務廠係於98年4 月7 日派陳祖旋中校送來有關書表,此有再審原告委任代理人謝煥郎於收受時出具之「收據」影本可稽。再審原告遵照填妥全部表格、備妥相關文件。豈料,突於98年4 月9 日收受原處分,略以:再審原告及拋棄繼承之3 人等四人未遵期辦理權益承受,故否准其申請云云。按再審被告既已命其轄屬單位於98年4 月7 日派員親送有關權益承受申請書等表格文件,經再審被告委任代理人謝煥郎簽收,足見當時再審被告係認:其等四人之未於六個月內申請承受,並非當然失權,而仍有補正餘地。從而再審被告於前一日(98 年4 月6 日) 所作之處分,顯然於法不合。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救濟,經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原審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六. 略以:夏以烈等四人未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所定期限以書面協議由一人承受權益向國防部申請,已喪失承受之權益云云。然查: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再審被告於否准再審原告申請之前,根本未曾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殊違正當法律程序。衡諸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前審判決法院理當於調查證據過程中,依職權「函詢國防部於其作成原處分之前,是否曾以書面通知夏以烈陳述意見?」茲竟不然,以致未能加以審酌;從而,原審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列「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第1 項)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的占有人在二人以上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並公告之。……(第3 項)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在二人以上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占有人自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其中一人承受本條例第23條第1 項所定權益;占有人逾期未表示者,喪失其承受之權益。」本件再審被告依法負有「先行書面通知」之義務,以使不知法律之庶民得以遵期陳報書面協議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而非於其全不知情之情況下遽遭剝奪權益,此乃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具體落實;按此法條關於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乃行政法之基本法制原理,行政主管機關自應遵守。參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3 項授權制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作業規定」,其第3 條詳列「申辦權益承受作業應檢附之資料」;其第6 條第1 項規定意旨-國防部藉此作業規定,應囑咐其轄屬單位加強宣導,且應主動印製、發送前揭相關書件表格,以供申請人索取。堪認再審被告依法確實負有先行書面通知再審原告之義務。
㈣再審被告稱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於客觀上已甚明白,惟其既已命其轄屬單位於98年4 月7 日派員親送有關權益承受之申請書等表格文件,經再審原告委任代理人謝煥郎簽收,足見當時再審被告係認夏啟聖子女縱未於六個月內申請承受,尚非當然失權,而仍有補正之餘地。則再審被告於前一日(98年4 月6 日) 竟作出否准夏以烈等四人申請之處分,殊違情理。苟若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真於客觀上已甚明白,再審被告豈會於極短時間內作出自相矛盾之處分?再審被告所辯殊無可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憑論據,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所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爰認為原審確定判決之法院於調查證據過程,未依職權「函詢國防部於其作成原處分之前,是否曾經以書面通知夏以烈陳述意見?」且此主張再審原告於前審亦未曾主張之。
㈤綜上所論,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原行政處分於作成之前,因「未先行以書面通知夏以烈陳述意見」,顯違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故應予撤銷,並廢棄原審確定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所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並不存在。
1.稽諸原審確定判決所載「五、經查:……。(五)……。又眷改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原告應有知悉及遵循之義務,且眷改條例及其相關規定,並未有主管機關須踐行輔導、說明或告知義務,人民始得以適當身分提出承受原眷戶權益申請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未獲通知為由,而免除或減輕其應遵循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申請承受權益之義務。(六)……。且原告於98年3月18日向被告等機關提出說明函後,被告或所屬機關縱曾派員檢送辦理相關書、表予原告委託之代理人謝煥郎辦理申請承受權益手續,亦僅屬被告本於主管機關職權所為之行政指導,與原告申請承受權益是否合法無涉,亦不生被告已同意系爭原眷戶權益由原告承受之效力,原告請求傳訊前述證人謝煥郎、陳大中到庭證明上情,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等語。可知原審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可否以未獲通知為由,免除或減輕其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所定法定期間為權益承受申請之義務」、「再審被告命下屬機關派員檢送辦理相關書、表予再審原告代理人謝煥郎是否生再審被告已同意再審原告權益承受申請之效力」等事項,業經斟酌並於判決中說明,就未調查之事項亦已於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2.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固有明文。惟稽原處分說明三、所載「台端說明函略以:……。」等語,再審原告已於98年3 月18日致部長說明函詳敘渠認應得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理由,且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達明白足以確認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0 3條第5 款規定,再審被告原即得不另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便為原處分之作成。原告要無再以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前未再給予其陳述意見為由,指摘原處分違法,甚而以之作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所執再審事由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所指「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事,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再為本訴之提起。
1.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45號判決記載:「六、本院查:……。( 五) 末按眷改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上訴人應有知悉及遵循之義務,雖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作業規定』」要求『各軍種、單位應加強宣傳』,『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聯建小組』之任務包括協助辦理眷戶聯繫、眷改文宣、眷戶意見反映等工作,但渠等有無克盡宣導之職責,並不免除或減輕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如要確保其承受之原眷戶權益,必須履行之法定義務即『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等語,顯見就「再審原告可否以未獲通知為由,免除或減輕其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所定法定期間為權益承受申請之義務」、「再審被告命下屬機關派員檢送辦理相關書、表予再審原告代理人謝煥郎是否生再審被告已同意再審原告權益承受申請之效力」等事項,再審原告早於對前審判決提起上訴之過程中為主張,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前審確定判決認不可採,揆諸前揭法文及實務見解,再審原告即應不得執前揭事項作為「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再為再審之提起。
2.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進行中就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有關行政機關侵益處分作成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規定,難諉為不知。是縱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給予再審被告陳述意見。」足作為本件再審事由,亦早於前審判決或前審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中,即得提出,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所指「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尚無從再據以作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訴訟。
㈢綜上,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上開條文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證物」,乃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且其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者。次按同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陳稱:「……未曾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殊違正當法律程序。衡諸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前審判決法院理當於調查證據過程中,依職權「函詢國防部於其作成原處分之前,是否曾以書面通知夏以烈陳述意見?」茲竟不然,以致未能加以審酌;從而,原審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所列『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0頁)。揆諸上開再審原告所述再審事由,即明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其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於訴訟進行中應調查再審被告於作成處分前,曾否以書面通知再審原告陳述意見而未調查,再審原告是項主張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證物」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所述再審被告應函詢調查證物亦非證物本身,尚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難謂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所稱「證物」;是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證物,且該證物屬具體案件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原確定判決法院就該證物漏未斟酌,自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要件。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0 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論述原眷戶(即再審原告之父)「於93年11月18日死亡,其妻夏鐘敏嘉亦於95年7 月21日死亡,而原眷戶夏啟聖之子女有夏靜儀、夏以泓、夏以煒及原告等4 人,惟渠等並未依上揭眷改條例第5條第2 項規定,於其母夏鐘敏嘉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 即96年1 月21日前) ,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迄98年3 月18日始由原告提出上開說明函,主張因其他子女拋棄繼承,應由原告承受夏啟聖所遺申購住宅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上開戶籍謄本及原告之說明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故被告以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原眷戶申購及領取輔助購宅款權益之承受,不適用民法之繼承規定,原告等子女因未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承受權益,已喪失承受之權益,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承受其父夏啟聖居住『四知九村』眷舍之原眷戶權益,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母死亡後,因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因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僅有原告一名繼承人得承受其父之原眷戶權益,故無上引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顯係對該法律規範內容之誤解,洵無足取。」等語,原確定判決應係認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