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39號
- 再審原告
- 呂楊碧華
- 再審原告
- 楊碧真
- 再審原告
- 林河昇
- 再審原告
- 林河弘
- 再審原告
- 林壯釗
- 再審原告
- 林壯枝
- 再審原告
- 林昭岑
- 再審原告
- 林秀滿
- 再審原告
- 林壯澤
- 再審原告
- 高楊碧卿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怡惠 律師
- 再審被告
- 行政院
- 即原審被告
- 代表人
- 江宜樺(院長)住同上
- 再審被告
- 國防部軍備局
- 即原審參加人
- 代表人
- 金壽豐(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1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且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並無庸命其補正。」、「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改制前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9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國防部傘兵總隊為游擊傘兵總隊訓練基地,呈請辦理徵收○○縣○○鄉○○○段○○號等土地案,經再審被告即原審被告行政院以民國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核准徵收,臺灣省政府以41年41府民地丁字第2186號令轉請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公告。桃園縣政府以42年1 月23日(42)桃府地用字第1821號函代電聯勤總司令略以,傘兵部隊奉令徵收之土地,經該府公告,業已期滿,請迅依規定攜帶徵收補償金會同該府前往龍潭鄉發放,副本同時抄送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成功閣營建委員會以42年2 月2 日成秘字第0031號通知聯勤第一營產管理所訂於42年2 月5 日前往龍潭鄉公所發放補償費,領款人於領款日分別簽具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嗣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復於42年2 月10日以(42)堅境02021 號函代電通知成功閣營建委員會依桃園縣政府通知公告期滿函件辦理發放徵收補償費,發放時備妥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每戶各一式四聯。其後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現管理機關已依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第6 條規定,變更為再審被告即原審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下亦稱「軍方」)基於需用土地人地位,請桃園縣政府將核准徵收案內桃園縣○○鄉○○○段27、27-341、27-376(分割自27地號)、大湖小段814 (重測前為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2-3 地號,分割自2 地號)、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2-26地號(分割自2 地號)及九座寮段493-1 (分割自493 地號)、494 、495 、496-24(分割自496地號)地號等9 筆土地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桃園縣政府以軍方未能提供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已領竣之地價及地上物補償清冊為由,函復軍方礙難辦理。軍方不服,於91年間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桃園縣政府辦理囑託登記,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53 號判決,認需用土地人無請求桃園縣政府囑託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之公法上權利,故駁回軍方起訴確定,惟就本件核准徵收案是否失效乙節,行政法院並未有實質審認。嗣本案經桃園縣政府向再審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及桃園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核對相關資料後,函報再審被告行政院核定徵收失效之土地為三角林段27(面積5.0278公頃)、27-341(面積0.1220公頃)、27-376地號(面積0.0397公頃)、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2-3 (面積0.3156公頃,重測後為大湖段814 地號)、2-25地號(面積0.0072公頃)、九座寮段494 (面積0.3923公頃)、495 (面積0.3681公頃)、496-24(面積0. 8611 公頃)地號等8 筆土地。嗣該案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下稱「土地徵收審委會」)第262 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再審被告行政院遂以100 年7 月26日院授內地字第1000148992號函知桃園縣政府,並請該府依前開決議辦理相關事宜。系爭土地嗣已於100 年8 月29日以徵收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再審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為管理者。再審原告及吳政雄、吳憲雄及吳邦雄等因認本件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吳政雄、吳憲雄及吳邦雄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裁字第1342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於103 年4 月15日復對前程序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於42年徵收分割前之○○鄉○○○段○○號土地,因土地徵收補償金之發放,係於42年2 月10日之後始發放完畢,已逾行為時之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是上開土地未完成徵收程序,前程序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聯合勤務司令部42年2 月10日(42)堅境02021號代電通知,其上有文字註明「遲到之補償費撥款」,應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者,依桃園縣政府82年3 月13日82府地用字第51721 號函,足證再審被告於徵收時,並未辦理查估地價,致未完成地價補償,故徵收程序顯未完成。㈡縱前程序判決認定分割前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遭再審被告徵收,然再審原告發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提存書,足證再審被告於42年徵收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時,並未將地價補償費發放完畢,而係於65年間方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未符最高行政法院97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土地徵收之地價補償費應於公告後15日內,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得領取之狀態,故此為前程序判決未審酌之新證據。㈢分割前桃園縣○○鄉○○○段○○○號已分別於不同時期陸續分割為27、27-3、27-341、27-374及27-376地號等5 筆土地,其中27-374地號土地由陸軍總司令部於64年徵收取得所有權,足證再審被告未於42年2 月5 日完成徵收程序,竟轉由陸軍總司令部徵收,故再審原告提出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為證,前程序判決未審酌此一證據,應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㈣依行政訴訟法第27 6條第4 項、第5 項及第283 條規定,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判決之起算,均未逾越5 年時效期間。又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經本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93 號判決認定應屬買賣而非徵收,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確定,故桃園縣龍潭鄉○○○段○○○號土地並非徵收,而係再審被告所買賣之事實,應堪認定等語,並聲明:㈠前程序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就桃園縣龍潭鄉○○○段○○○號、27-376地號及桃園縣○○鄉○○段○○○○號等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四、經查,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於再審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上述事項如未表明者,法院並無庸命其補正,改制前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970 號裁定意旨可資依循。本件再審原告與吳政雄、吳憲雄、吳邦雄前向本院所提起之101 年度訴字第532 號確認徵收法律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與該事件之其餘3 名原告吳政雄、吳憲雄、吳邦雄係於102 年7 月19日收受本院前程序判決(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32 號事件卷二第206 頁),嗣吳政雄、吳憲雄及吳邦雄不服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惟再審原告對於前程序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是再審原告於102 年7 月19日收受前程序判決後,其上訴期間計至102 年8 月8 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按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判決所委任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住居臺北市,有得為上訴行為之代理權,毋庸扣除上訴在途期間),故前程序判決對於再審原告而言,於102 年8 月9 日即已告確定,茲再審原告在前程序判決於102 年8 月9 日確定後,遲至103 年4 月15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但觀其起訴狀及103 年4 月24日及同年6 月13日所提出之補充理由狀,均未就其所主張關於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有所表明,甚且其所主張之再審證據(再證一至再證七),經本院細加核對之結果,其中再證一、再證六、再證七更前經再審原告於本院前程序判決審理中提出(分別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32 號事件卷一第47至77頁、第87至88頁)。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既顯逾30日不變期間,又未依法於訴狀中表明關於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本院無庸裁定命其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