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78號
- 再審原告
- 曾迪繁
- 再審原告
- 蔣興強
- 再審原告
- 蔣興健
- 再審原告
- 蔣興珍
- 再審被告
- 國防部
- 代表人
- 嚴 明(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 月6 日101 年度判字第812 號判決、本院101 年4 月26日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23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係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12 號判決及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237 號判決(以下統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12 號判決係於101 年9 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王惠光律師,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附卷之送達證書無誤,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101 年9 月18日起算,迄至101 年10月17日(星期三)已屆滿30日,再審原告於103 年8 月7 日(本院收狀日期)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渠等係於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未經斟酌之相關證物云云,然未具體表明究係何時發現上開證物並知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原告就此利己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