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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王碧芳陳秀媖程怡怡

聲請人
王潔仙
代理人
蘇志淵 律師
相對人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代表人
謝立功(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籍人士,目前臥病在床,並無收入,居留臺灣期間全賴聲請人之女葉衛亮照顧,而○○○收入亦不豐,年所得僅約新臺幣103,600 元,實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聲請人診斷證明書、○○○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乙節,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查明無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102年11月27日中扶陸字第102BU0000573號函暨隨函所附審查表與變動之審查表在卷可稽,且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案件,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全字第5 號受理,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程 怡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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