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34號
- 聲請人
- 鄭名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平鎮市公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6日本院103 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03年度救字第34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平鎮市公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6日本院103 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