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1號
- 聲請人
- 邱秀華(即郭修法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余東洋即東洋企業社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97號營業稅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余東洋即東洋企業社被認定積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臺幣(下同)15,376,709元及罰鍰23,065,065元,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7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69 號裁定確定在案。而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7 號判決認定郭修法及李砥平等8 人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余東洋即東洋企業社,據此該社屬合夥組織之營業人等語。聲請人為郭修法之合法繼承人,其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下稱宜蘭分署)通知送達民國103 年10月30日宜執仁102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3314號執行命令,禁止義務人東洋企業社合夥人郭修法、李儀宗對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基隆辦事處之金錢債權返還請求權,在46,684,332元及其孳息之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有相關戶籍謄本、宜蘭分署103 年11月27日函檢附執行命令等影本可稽。惟郭修法等並未參加本院該訴訟,本院憑何認定渠等屬隱名合夥人,關係郭修法是否需連帶清償所積欠之營業稅款。故聲請人為本案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7 號營業稅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郭修法已歿,聲請人為郭修法之繼承人,有相關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0頁)。本院受理102 年度訴字第797 號營業稅事件,經判決後余東洋即東洋企業社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269 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因上開營業稅事件業已確定,而移請宜蘭分署執行營業稅款,堪認聲請人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訟法第96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