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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大眾捷運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曹瑞卿許瑞助王俊雄

原告
張茂雄
原告
楊 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表人
周禮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大眾捷運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周禮良為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輝昇,嗣本件於103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 年12月18日宣判。茲判決後被告代表人於103 年12月25日變更為周禮良,並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又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王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6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大眾捷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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