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00號
- 原告
- 呂林綉淑
- 原告
- 呂佳鴻
- 原告
- 呂吉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岳霖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孟釗 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0日府訴再二字第10309034100 號及同年5 月20日府訴再二字第10309067300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民國89年7 月1 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新制,於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所規範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加以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再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況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得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
二、本件原告呂佳鴻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中旬寄發之「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將原告3 人共有之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分割為同小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通知書),而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2 年9 月25日府訴字第10209142800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原訴願決定),以系爭通知書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為由,予以決定不受理在案。嗣原告呂佳鴻於於103 年1 月10日及同年3 月18日,兩度對原訴願決定提起再審,分別經臺北市政府以103 年3 月10日府訴再二字第10309034100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第一次訴願再審決定)及103 年5 月20日府訴再二字第10309067300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第二次訴願再審決定),決定不予受理。原告3 人對第一、二次訴願再審決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再審決定(即第一、二次訴願再審決定)、原訴願決定及系爭通知書,依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