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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95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王碧芳陳秀媖程怡怡

原告
余甲金
原告
賴 香
原告
楊余月娥
原告
賴志良
原告
賴建言
原告
賴建成
原告
沈麗華
原告
賴瓊華
原告
張簡素霞
原告
簡素雲
原告
簡坤財
原告
簡素鑾
原告
簡坤明
原告
簡瑜芳
原告
胡生地
原告
胡麗華
原告
胡權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婷 律師
被告
行政院
代表人
毛治國(院長)
訴訟代理人
張倩維
訴訟代理人
余佳樺
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王耀聰

 陳弘益

 吳汝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代表人毛治國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江宜樺,民國(下同)103 年12月8 日變更為毛治國(本件於103 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同年12月11日宣判),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95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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