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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1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曹瑞卿許瑞助張國勳

原告
紘映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德隆(清算人)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31392228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300574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95年1 月至96年12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予華震精機有限公司、觀音浩盛有限公司、詠捷實業有限公司、濠鉦實業有限公司、妙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棋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鴻億精機科技有限公司、元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順臆股份有限公司、永采染整有限公司、繼德印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毓精機有限公司及赫麗佳姿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4家營業人,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 億7,952 萬2,249 元,同時期無進貨事實,取得國毓精機有限公司、鴻億精機科技有限公司、喬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詠捷實業有限公司及濠鉦實業有限公司5 家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13億8,405 萬6,514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短漏營業稅額1,908 萬7,644 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08 萬7,644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908 萬7,644 元處以2.5 倍之罰鍰計4,771 萬9,11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1031392228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300574號)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訴願決定係於103 年6 月3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不可閱覽卷目次號4 第3 頁)。又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原告公司設所於桃園縣(本院卷第8 、5 頁),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第1 款規定,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3 日,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3 年6 月4 日起算至103 年8 月7 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3 年8 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8 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1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