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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54號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

10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告
羅楊錦惠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
複代理人
鍾佩君 律師
被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張麗美
訴訟代理人
陳淑屏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8 月6 日府訴二字第10309103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民國103 年4 月7 日,原告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以被告收件士林字第060670號登記申請案,就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2188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辦所有權拋棄塗銷登記。被告審查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是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6使字16 84 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依內政部92年2 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845號函「建築物法定空地所有權不宜單獨拋棄」之意旨,及92年5 月15日北市地一字第09231375000號臺北市政府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決議「建築基地不得單獨拋棄其所有權」之意旨,以103 年4 月10日士登補字000676號補正通知書及電話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103 年4 月25日士登駁字第000109號駁回通知書否准原告之申請(以下簡稱原處分)。

2、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1、被告通知原告補正事項為何,未具體指明,又該事項是否可由原告補正,亦有疑義,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地4 款駁回申請,於法無據。

2、原告申請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未損害他人,被告駁回申請,徒增法律所無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拋棄土地所有權不在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禁止之列,不得將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禁止法定空地之移轉,擴張解釋為拋棄亦包括在內。況依被告所引函釋見解,同時拋棄建築物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或法定空地所有權,並無不可,舉重明輕,原告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應有部分,原告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其作為建物基地性質不變,無損他人權利,上開函釋非法律,不當限制人民將土地所有權拋棄之權利及自由,應認為違憲而無效。私有土地所有權拋棄後即歸國有,法律上未限制或禁止國有土地充作建物基地,不得以該函釋作為限制原告拋棄私有土地之依據。原告拋棄無法使用收益,卻須長期負擔地價稅之系爭土地,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自得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

3、聲明求為判決: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被告應對原告103 年4 月7 日就系爭土地之申請案,作成准許辦理拋棄塗銷登記之行政處分。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以:

1、系爭土地經查明係66使字第1684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被告審認建築基地不得單獨拋棄所有權,原告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申請,自屬有據。系爭土地本諸建物與基地一體化,如欲拋棄權利應就該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基地一併為之,如僅就建物基地單獨為之,非但該基地含法定空地,拋棄而登記為國有後,新取得之權利人因僅有基地持分而無建物,即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主張物權得任意拋棄,即有誤解。

2、原告與與地上建物建號20238 建物所有權人○○○,為夫妻關係,○○○並無該建物之基地持分,原告似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配偶○○○,以貫徹建物與基地合一之精神,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立法意旨,促進經濟上之效用及杜絕不動產糾紛,非無由地任意拋棄。系爭土地相對應的建物是原告配偶○○○所有之建號20238 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地下室,權利範圍10萬分之195 ,而原告為該大樓的起造人之一。

3、本件232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地上登載154 筆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若為國有登記,國有財產署將向地上建物所有權人請求不當得之使用補償金,難謂無損及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之利益,原告拋棄建物基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申請,與民法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損害他人權益意旨不符,被告駁回申請,應無違誤。

4、聲明求為判決:1 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土地登記是指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的得喪變更,依法定程序,登載於地政機關掌管之簿冊。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依此規定授權訂定土地登記規則,該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2、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6使字1684號使用執照、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103年4月10日士登補字000676號補正通知書、103年4月25士登駁字第000109號駁回通知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本件232 地號土地是原告於63年7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嗣原告及其配偶○○○,與第三人新添成建設實業有限公司等人同為起造人,在本件232 地號土地興建地下一層、地上八層,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計154 筆建物,並於66年9 月1 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6使字1684號使用執照,經輾轉移轉所有權,目前原告的配偶○○○並非23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卻就232 地號土地上的建物即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地下室,尚有應有部分10萬分之195 ,而原告則仍為本件23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88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除有前揭使用執照可憑外、復有所有權人為○○○之建號20238 號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及所有權人為原告之23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卷第39頁可佐。參以232地號土地面積4261平方公尺,地下室建物面積3889.31 平方公尺,66使字1684號使用執照建物之建蔽率為5.83/10 ,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所應留設的法定空地。

3、經查:

⑴、物權是財產權,基於財產權得自由拋棄之原則,物權人原則上雖得任意拋棄其物權。但是,物權的拋棄,如果違反公共利益或與他人利益有關時,自應加以限制。法律縱無禁止拋棄之明文,本諸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之法理,仍應認為因物權的拋棄而有損害他人利益情事時,亦不得為之。原告主張其得任意拋棄不動產之所有權,並不可取。

⑵、土地法第10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土地登記規則第143 條第3 項規定:「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再者,建築法的規定,涉及公共利益,建築法第1 條即揭示建築法之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該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又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的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增進使用人的舒適、安全與衛生,所以法定空地之分割、移轉對建築基地所有人影響重大,而與公益有關。為避免基地權利關係複雜,維持法定空地應有的效用,有關法定空地的分割、移轉非依規定不得為之,而法定空地拋棄後,是由國家原始取得,其情節較法定空地所有權繼受取得之移轉為重,是建築法雖未明文限制,惟依舉輕明重法理,法定空地所有權的拋棄仍應予限制,才能達到建築法規範法定空地之目的。內政部72年9 月27日台(72)內地字第177140號函釋意旨「建築物法定空地不得單獨拋棄」,92年2 月19日內授中辦字第0920081845號函釋意旨:「……基於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為維護建築法應保留空地以維護公同利益之規定及意旨,建築物法定空地所有人,無論是否仍有該建築物或坐落基地所有權,皆不宜單獨拋棄其法定空地所有權」,均與前揭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⑶、況且,行政行為應受法治國一般共通法理即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 條即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並揭示「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之意旨。據此可知,建物基地所有權之拋棄,亦必須於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不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要目的時,始得為之。

⑷、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6使字1684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所應留設的法定空地;就建築物所占地面之建築面積而言,原告與原告之配偶○○○曾經同為建築物之起造人,其配偶○○○目前仍為建號20238 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95 等情,均已如前述。就原告拋棄系爭土地中的法定空地部分,將增加基地權利關係的複雜性,且違反建築法有關法定空地旨在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之留設目的,更損及基地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利益;就原告拋棄系爭土地中的建築面積部分,將使國家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請求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比較衡量下,原告所得利益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大,當有權利濫用之實,原告主張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即無可採。

⑸、從而,被告以建築基地不得單獨拋棄,通知原告補正,原告迄未補正,復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之建築面積部分,如何無法移轉予其配偶○○○之別無選擇事實,被告就原告所有權拋棄之塗銷登記申請,為否准之決定,應屬有據。原告所稱被告未具體指明應補正事項,應有誤解;其以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及自由,受到不當限制,指摘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54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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