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98號
- 原告
- 世侑安全衛生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一主(董事)
- 被告
-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
- 代表人
- 陳玉明(區長)
- 訴訟代理人
- 邱奕澄律師
陳育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被告代表人陳玉明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啟賓,嗣本件於民國104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代表人於104 年4 月8 日變更為陳玉明,此有104 年4 月8 日府人力字第1040087235號桃園市政府令影本可稽。本件訴訟程序因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停止,本院並於104 年4 月16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04 年5 月12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