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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41號

都市更新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黃本仁林妙黛洪遠亮

原告
黃金枝
原告
陳國元
原告
陳清陽
原告
陳淑雲
原告
劉朱玉
原告
楊明仁
原告
楊金壽
原告
周文田
原告
林淑芬
原告
謝治安
原告
陳呂月娥
原告
陳韋麟
原告
陳文祥
原告
吳玉英
原告
林國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 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因都市更新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8日台內訴字第1030218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新北市○○區○○段○○○ ○號等29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下稱系爭都更案)案前經被告核定,自民國100 年4 月1 日起發佈實施。實施者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康公司)於100 年7 月8 日函報主管機關核定權利變化計畫,自100 年9 月21日起公開展覽30日,並於新店區碧潭活動中心舉辦公聽會,嗣經被告召開6 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3 次選配結果協調會議,因碧潭吊橋新店側墩座位於該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引發外界對於都更案對碧潭吊橋安全之疑慮,經101 年12月20日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17次會議決議:「……四、本案市府秉於『沒有安全,就沒有都更』之基本立場下,請合康公司儘速彙整相關議題與處理方案(包含芒果老樹遷移、碧潭吊橋墩座遷建、結構安全審查、公私地主權益、交通維持、施工期間民眾及商家權益之處理等),及更新前後差異比較分析,並由市府協助召開說明會,嗣民眾關心事項充分溝通,並完成相關安全分析及結構外審程序後,本案方可核定發佈實施。……」;嗣因合康公司鑽探作業及後續安全評估報告等尚未完成,故權利變換計畫尚未發佈實施。原告不服於103 年5 月30日,以該權利變化計畫業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即應公告實施,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逕行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程序部分:

1、按訴願法第2 條規定,通說認為此係人民於行政機關於應作為而不作為,得提起怠為處分訴願之依據。學者認為針對訴願法第2 條之怠為處分訴願,根本不必行政處分之存在,故關於人民申請之案件,訴願機關審查應重在「原處分機關對申請案件處理與否」,而非行政處分之存否。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並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此觀訴願法第2 條之怠於處分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怠為處分課予義務訴訟,並不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自明,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94 號判決可參。

2、按都市更新乃係指依都市更新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都市更新之目的,係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又都市更新之實施者,係指條指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此觀都市更新條例第1 、3 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都市更新的真正權利人乃是在都市更新區域內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人,都市更新之實施者,僅係協助都市更新區域內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辦理都更程序,收取服務費報酬之人。故都市更新之實施者應係都市更新程序中參與地主或建築物所有人之代理人或代辦人。

3、原告為參加「新北市○○區○○段○○○ ○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之地主,系爭都更案主管機關即被告前於101 年12月20日依都市更新條例完成所有之審議程序,故為依都市更新條例合法提出之申請案,惟卻遲未依法公佈實施,嚴重妨害原告進行都市更新之權利,顯有怠為處分之情事,原告自得本於依法申請之權利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二)查新北市○○區○○段○○○ ○號等26筆土地,早年因都市欠缺整體規畫,加上房屋老舊,社區整體形象已呈衰頹之勢,為使新店老街風華再現,上開土地之地主前於98年間與開發商合康公司共同推動進行都市更新,經四年餘之努力,實施者合康公司將上開基地之地主及相關權利人整合完畢,並向被告都市更新處提出系爭都更案,系爭都更案之事業計畫於100 年4 月1 日發布實施,權利變換階段於100 年7 月8 日報核,於100 年9 月21日起公開展覽30日,經歷6 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3 次選配結果協調會議,本件權利變換計畫於101 年12月20日第17次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決議通過。被告已依都市更新條例完成系爭都更案所有審查程序,自無不發布實施之理。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件系爭都更案之進程,被告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業於101 年12月20日第17次會議審議通過,目前被告雖未正式核定發布實施,惟關於被告發布實施系爭都更案前所應踐行之各階段程序,被告皆已完成,且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已明文規定,都市更新案只要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即應於30日內公告實施,並未規定有附帶決議即可不予公告,今被告既已審議通過系爭都更案,故無論是否有附帶決議,即應依法發布實施。

(三)被告以與系爭都更案無關之事項,阻止系爭都更案之實施,顯然違背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自屬違誤。被告雖以101年12月20日被告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17次會議第三案會議決議第四點決議為由,作為認定系爭都更案之都市更新程序尚未完成之依據,被告並據此於102 年8 月間,函告實施者合康公司:「本案目前尚未完成都市更新程序,即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尚未發布實施,審議期間若有涉及相關事宜,應依法配合辦理。」按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所規制者,並非法規有無規定的「形式合法性」的問題,而是規定是否合理的實質正當性問題,法律本身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更不得違反之。其有實質正當性的決定,須有形式合法性作為其支撐,但不具有實質正當性的措施,不因有形式合法性即可取得規範上應有的地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不只是要求各該行政行為目的須與其所考慮的因素間具有「關聯性」為已足而是要有「正當合理的關聯」。被告府雖稱系爭都更案因有附帶決議事項未完成,故權利變換計畫尚未發布實施,惟觀系爭都更案之施行進度,是系爭都更案公告實施前,依都市更新條例所應進行之各階段程序皆已完成,並無被告所指稱之都市更新程序未完成之情事。況且系爭都更案目前究竟是那一項都市更新條例所規定之程序未完成,並未見被告之相關說明。再者,倘若系爭都更案未能符合都市更新條例所規定之都市更新要件,則被告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大可做成決議否決系爭都更案,被告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既決議通過系爭都更案,自無不發布施行之理,被告未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發布實施系爭都更案,自屬違法。再觀被告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附帶決議事項之內容,新被告雖稱秉於「沒有安全,就沒有都更」之基本立場云云,惟原告首先質疑的是,此係指的是誰的安全?系爭都更案是舊社區之再造與重生都更案本身並無所謂安全之問題,被告所謂「沒有安全,就沒有都更」之基本立場,究竟所指何事,即待釐清;另關於決議內容所指之「芒果老樹遷移、碧潭吊橋敬座遷建,結構安全審查、……」,皆與都市更新條例所載之更新程序事項無關,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決議要求實施者合康公司處理相關議案後,才正式發布實施系爭都更案,顯已違背前述之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自屬違誤。

(四)被告已與實施者合康公司就附帶決議相關事項另行協議,被告自不得再以附帶決議作為拒絕發布實施系爭都更案之理由。被告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於101 年12月20日通過系爭都更案後,實施者合康公司持續就前述附帶決議相關事項與被告進行協議,被告、合康公司、原告,與公益人士,亦不斷的開會商討決議事項之處理方式,據原告所知,合康公司除已完成部分附帶決議之內容外,被告甚與合康公司另行協議處理之方式,以取代原有之附帶決議內容,故被告再以此已失效之附帶決議內容,作為拒絕發布實施系爭都更案之理由,自屬無據。

(五)系爭都更案之進行是否會影響碧潭吊橋之存績,乃係工程問題,自應回歸工程專業判斷。查被告、合康公司與公益團體間,就系爭都更案最大之爭議即在於新店碧潭吊橋的保存問題,然碧潭吊橋自興建至今,已矗立新店溪畔近70年,係台灣地區無人不知無人不曉之著名景點,100 年3月被告核定系爭都更案之事業計畫時核定之公園第四點即已明載:「本案單元內碧潭吊橋墩座施工期間安全保護措施部分,於申請建照時應納入結構外審一併審查且施工期間應依計畫書所載保護計畫內容確實執行。另有關同意捐贈之『吊橋墩座管理維護基金』新台幣43萬元整部分應於申報開工前全數繳納予本府觀光放遊局。」等語,足見自系爭都更案進行之初,被告即已觀注到碧潭吊橋墩座之安全保護問題。系爭都更案之進行是否會影響碧潭吊橋之存績,乃係一個單純的工程問題,被告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絕大部分的成員皆是工程、建築之專家當有能力判斷系爭都更案對於碧潭吊橋影響而此因素必也會左右其對系爭都更案准許與否之態度,被告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既已審議通過系爭都更案,即已代表系爭都更案之執行不會妨害碧潭吊橋之安全存績,否則審議委員會斷無准許系爭都更案之可能。今被告一再以碧潭吊橋之安全考量,作為阻止發布實施系爭都更案之理由,顯有前後立場不一,自相矛盾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依法發布實施系爭都更案,顯有怠為處分之違法情事,而被告遲遲未發布實施系爭都更案,已使原告都市更新之權利遭受嚴重之妨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撤銷。2、被告應發布實施「新北市○○區○○段○○○ ○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程序部分:

1、查原告為本案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惟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及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之主體限於實施者,而非原告,原告逕行提起訴訟,核屬當事人不過格,故應不予受理。

2、有關原告所提都市更新之實施者應係都市更新程序中參與地主或建築物所有人之代理人或代辦人部分,經查都市更新相關法規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實施機關、機構或團體均為實施者,而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亦得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擔任實施者,綜觀都市更新相關法規,目前並無相關代理人或代辦人之相關規定,故仍應維持訴願決定之理由,為訴願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二)有關本案辦理程序說明如下:

1、系爭都更案於101 年12月20日第17次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附帶條件通過,依該次會議決議第四點:「本案市府秉於『沒有安全,就沒有都更』之基本立場下,請合康公司儘速彙整相關議題與處理方案( 包含芒果老樹遷移、碧潭吊橋墩座遷建、結構安全審查、公私地主權益、交通維持、施工期間民眾及商家權益之處理等) ,及更新前後之差異比較分析,並由市府協助召開說明會,俟民眾關心事項充分溝通,並完成相關安全分析及結構外審程序後,本案方可核定發布實施。」

2、其後碧潭吊橋於102 年8 月5 日由被告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古蹟本體包括橋板、橋塔、墩座及纜線。為因應碧潭吊橋指定古蹟及確保系爭都更案無影響碧潭吊橋安全,被告於102 年8 月16日召開「碧潭吊橋橋墩基座保護措施設計專家學者諮詢會」及102 年8 月23日召開「新店區碧潭吊橋安全事宜第七次工作會議」會議結論2 :「有關都更案後續辦理程序,請合康公司先行提出基地鑽探資料、施工計畫併同設計內容、回應8 月16日專家學者及市府各單位之意見,相關資料修正後需經第三公正單位審查及市府確認工程技術可行後,即續召開都市更新及文化資產聯席審查,並邀請地主、NGO 組織、里長及關心民眾參與,有其體共識後,再分案回歸都市更新、文化資產各自審議系統辦理。」目前被告已於103 年5 月2 日0000000000號函同意實施者進行鑽探作業施作,該鑽探計畫併同合康公司所送「新北市碧潭區碧潭吊橋橋墩基座保護審查措施設計」已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3 年9 月17日審查同意核備在案,後續尚待被告召開會議同意後備查,而101 年12月20日被告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17次會議係以碧潭吊橋安全為主軸,附帶條件通過系爭都更案,相關條件未完備,即無法進行權利變換計畫公告程序。有關結構安全審查部分,結構外審作業係實施者委請第三公正單位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相關行政部分刻正依程序接續進行,因此並無所謂拒絕公告發布實施一事,相關程序均適法。

3、有關所述本案已完成所有都更案審查程序部分,蓋被告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作出附帶條件通過之決議,在條件尚未完備前,該次會議雖經審議通過,但仍不發生效力,故系爭都更案審查程序並未完成,被告暫不予核定發布實施應屬合法。系爭都更案經被告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101 年12月20日第17次會議決議附帶條件審議通過。依該次會議決議可知,須待實施者完成附帶條件後才能核定發布實施系爭都更案,則該附帶條件應為一停止條件,亦即該權利變換計畫雖經被告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但僅在附帶條件完備時才發生審議通過效力若實施者未能完成附帶條件內容,該審議通過決議尚不發生任何效力。

(三)被告附帶決議事項是為考量系爭都更案發布實施後續可能對碧潭吊橋造成影響,為系爭都更案有合理關聯之事項,故被告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所為附帶條件審議通過之決議並無抵觸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1、參照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9條及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並無禁止主管機關附加條件審議通過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且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對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通過與否,憑藉其專業認為有附帶條件方得通過之必要,只要該附帶條件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有合理關聯性,於法實無不許之理。

2、查被告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所以作出附帶條件通過之決議,係因考量碧潭吊橋結構可能因系爭都更案核定發布實施後續進行造成碧潭吊橋構造物本體及公眾通行安全疑慮,故附帶條件要求實施者應先進行相關安全程序分析及結構外審程序,系爭都更案方可核定發布實施,實乃調和公益、私益所為合法裁量之展現。何況與其於審議階段即否決系爭都更案,被告要求實施者先行評估系爭都更案後續進行對碧潭吊橋造成之影響,再予以核定發布實施,無疑是更為妥適之手段。故被告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就系爭都更案附帶條件審議通過,應無不法之處。

3、又所謂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係要求行政行為與手段間須有正當合理關連性存在。本案附帶條件審議通過之決議是為了保障民眾通行安全無虞,維護碧潭吊橋存續等公益目的,甚為顯然;所採取方式係要求實施者先行進行相關安全程序分析及結構外審程序,亦屬合理必要之手段。被告實為確保本案之進行不影響吊橋安全,要求實施者進行相關安全評估及調查,皆屬合法、合情、合理裁量。

(四)原告指稱被告與實施者有另行約定處理方式以取代原有之附帶決議內容,系爭都更案除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外之相關會議,皆係依據被告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101 年12月20日第17次會議決議附帶條件相關項目,邀集相關單位所召開之工作討論會議,而原告指稱被告與實施者另行約定處理方式,以取代原有之附帶決議內容純屬原告臆測之詞,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內容。被告暫不予核定發布實施乃依被告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作成之附帶條件審議通過之決議,在該決議遭撤銷、廢止或失效前,被告仍得依該決議暫不予核定發布實施。

(五)有關所述碧潭吊橋存續應回歸工程專業判斷部分,系爭都更案附帶條件審議通過是被告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評估系爭都更案之進行影響碧潭吊橋之存續所作出之專業結論,並無不法:

1、依據被告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委員會委員設置係由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經、土地開發、估價或地政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學者專家等組成,其中並未包含工程技術專業,且本案事業計畫於100年4 月1 日起發布實施,有關碧潭吊橋墩座安全議題,被告於本案事業計畫歷次體小組審議時,即考量碧潭吊椅纜線及墩座位於本案基地範圍內,被告秉持技術與行政分離原則,在工程技術部分,於事業計畫階段即要求實施者研提相關安全保護計畫,並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確認。另考量吊橋安全尚須考量基地整體結構安全、地質環境實際情形及施工流程等諸多環節配合,非於事業計畫階段時即可確認無虞。因此,在行政程序部分,於99年3 月24日被告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40次會議決議要求吊椅墩座相關保護計畫部分,請實施者納入後續結構外審時一併審查,其後並要求實施者將結構外審及鑽探作業提前進行,除了確認緊鄰古蹟碧潭吊橋的都市更新案相關建築配置及工程設計絕對安全無虞,也為了讓後續案件的進行更為順利。

2、原告稱系爭都更案既經被告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即已代表系爭都更案之執行不會妨礙碧潭吊橋之安全存續等語。假設原告所述理由屬實,則被告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又何須附帶條件審查通過系爭都更案。且被告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101 年12月20日第17次會議本案會議決議是「附帶條件」通過審議,乃因考量與其於審議階段即否決系爭都更案,被告要求實施者先行評估系爭都更案後續進行對碧潭吊橋造成之影響,再予以核定發布實施,無疑是更為妥適之手段,非如原告所謂既然系爭都更案已通過被告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即代表系爭都更案後續執行無礙碧潭吊橋之安全存續。

3、行政機關之行為應為公益而服務,維護並謀求公益與私益狀態平衡。故系爭都更案審查上應把吊橋安全議題納入考量。蓋本案碧潭吊橋結構倘因系爭都更案後續施工造成安全疑慮,勢必嚴重影響民眾安全,理應審慎評估降低風險。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及29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係由實施者進行擬訂提出申請,變更時亦同,且據以請照建築,換言之,政府並無強制力要求實施者對已核定之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變更。倘權利變換計畫貿然核定發布實施,屆時若因安全評估所需而須變更事業計畫內容,將無法要求實施者配合調整變更建築配置。因此本案附帶條件審查通過系爭都更案,其手段實屬為了保障民眾安全所必須,且採取之手段( 附帶條件) 與行政機關所追求的公益目的間,亦具有合理關聯性。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辦理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並無不作為。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第29條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實施者為擬訂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及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之主體限於『實施者』。又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目的在對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而未獲准許之事件提供救濟。因此:㈠提起此類型訴訟之原告須主張其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未為行政處分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且依其主張陳述足以顯現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侵害之可能者,方為適格;若起訴者所主張之申請案件,非屬其依法得申請者,行政機關自不可能就該申請案對其作成行政處分,則行政機關未為行政處分或予以駁回,尚不可能造成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直接侵害,該起訴者即非屬適格之原告。且起訴者主張之申請案件因非屬其依法得申請,則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未損害起訴者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則起訴者提起撤銷訴願決定之撤銷訴訟,亦同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為顯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㈡同理,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違背』作為義務為前提,且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始得為之;故人民無公法上請求權,或行政機關並未怠為處分,而已對合法申請人之申請為行政處分;或訴願人以行政機關怠為處分,依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提起課以義務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依同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決定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者,既屬有利於訴願人之決定(或於訴願期間逕行為對有利處分),自均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如對之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存在。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認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一)經查本件系爭都更案之已於100 年4 月1 日起發佈實施,而實施者為合康公司,而本件原告僅為系爭都更案之地主,非實施者,核無擬定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計畫案」請求被告發布實施之「公法上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明確無須調查,且法律上之主張亦顯無理由,參照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雖主張都市更新之「實施者」應係都市更新程序中參與地主或建築物所有人之代理人或代辦人等語,然查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可知,實施者為機關、機構或團體,且參與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實施完成後,可參與分配更新後之建築物、土地或權利金;因此原告主張本件系爭都市更新案,實施者合康公司為其代理人或代辦人云云,容有誤會。況查合康公司為法人,依前開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享有一定權利及義務,特別是在「權利變換計畫案」中,與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可能相背(按原告即地主於都市更新完成後,分得土地、建物或金錢等權利越多,則實施者獲配部分即越少),益足證原告之主張不足採。

(三)再查被告乃執行系爭都更案於101 年12月20日第17次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之附帶條件經過事實,詳如被告陳述,並有被告提出會議紀錄等證據附本院卷第34頁至52頁可稽;而依上開資料亦可知,本件原告於上開決議後,從未敘明於何時『依法申請』被告應發布實施「新北市○○區○○段○○○ ○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換言之,本件原告迄未敘明依據何法律規定,得請求被告為本件聲明所示行為之公法權利外,亦未敘明本件何時向被告提出申請,更未舉證證明有提出申請,而審酌上開經過事實,亦查無原告曾就本件聲明第2 項向被告提出申請,參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既無申請,被告自無所謂「怠為一定行政處分」,因此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系爭都更案於101 年12月20日被告第17次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附帶條件』通過,依該次會議決議第四點:「本案市府秉於『沒有安全,就沒有都更』之基本立場下,請合康公司儘速彙整相關議題與處理方案( 包含芒果老樹遷移、碧潭吊橋墩座遷建、結構安全審查、公私地主權益、交通維持、施工期間民眾及商家權益之處理等),及更新前後之差異比較分析,並由市府協助召開說明會,俟民眾關心事項充分溝通,並完成相關安全分析及結構外審程序後,本案方可核定發布實施。」(詳本院卷第35頁至38頁),且上開條件並未成就(即碧潭吊橋於102 年8 月5 日由被告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被告於102 年8 月16日、102 年8 月23日分別召開有關新店區碧潭吊橋相關會議,迄103 年5 月2 日,被告以0000000000號函同意實施者進行鑽探作業施作,該鑽探計畫併同合康公司所送「新北市碧潭區碧潭吊橋橋墩基座保護審查措施設計」已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3 年9 月17日審查同意核備在案,後續尚待被告召開會議同意後備查等事實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提出相關會議記錄及函文附本院卷第42頁至47頁可查,故101 年12月20日被告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17次會議之附帶條件尚未成就),因此更無所謂被告不依法進行權利變換計畫公告程序之問題,原告誤會101 年12 月20日被告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17次會議決議未附條件或條件已經成就云云,自對事實有嚴重誤解而不足採,應併敘明。又本件訴訟因原告不具公法上權利,未經合法請求,且因原告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餘實體上爭執,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六、綜上,本件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怠為處分」,而經過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第二項所示,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訴願決定為不受理,理由雖然不完全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告訴請撤銷(如其聲明第一項所示),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1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更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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