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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49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王碧芳程怡怡高愈杰

原告
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宗學(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秀晴 律師
被告
新竹縣政府
代表人
邱鏡淳(縣長)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張淑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至私法上爭議,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4 月間參與被告所辦理「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新竹縣轄竹東鎮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於96年5 月2 日決標,由原告得標,兩造於96 年6月6 日簽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以原告於投標文件中,用以證明其合乎財務能力資格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資產負債表均有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記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及系爭契約第27條規定,以102 年2 月22日府地價字第1020024775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被告並以102 年2月22日府地價字第1020024776號函通知原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事,將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查系爭契約屬行政契約,且原告並無被告所指終止契約之情事,被告所為終止契約於法無據,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新竹縣轄竹東鎮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所示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經查,依系爭契約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含卷附行政院、內政部相關函文),主要目的、約定內容、社會客觀認知暨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等作全盤觀察,系爭契約係需用土地人即主辦機關從事公共建設整體計畫所需用地,擬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並委託民間機構(廠商)「擬定都市計畫草案」及「辦理區段徵收開發業務」,而其開發費用來源係由受委託之民間機構(廠商)先行籌措預支,俟抵價地分配完竣後,以報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讓售予受委託之開發廠商「抵付報酬(對價)」( 預算金額新台幣14,311,020,000元),應屬以「遞延付款」方式委託廠商為「工程」及「勞務」之採購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66 判決參照),足認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私法契約。

四、是關於此終止契約之私法上爭議,本院並無受理之權限,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受理權限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49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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