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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25號

有關民事執行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黃本仁洪遠亮徐瑞晃

原告
曾振華
原告
曾光雄
原告
曾淑卿
被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表人
江德千(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民事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12條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司法業務不依法定方式,故該院之新院千99司執孔字第9116號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所行之拍賣為無效法律行為。

三、經查原告曾振華、曾光雄、曾淑卿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千99司執孔字第9116號公告),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意旨,係爭執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是原告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徐瑞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5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民事執行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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