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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0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曹瑞卿張國勳黃桂興

103年5月29日辯論終結

原告
鄉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施自在(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慶啟群 律師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廖超祥(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呂岫凌

 蘇怡誠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 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908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201855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9 日委由豐吉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豐吉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VODKA52% VOL 500ml ×12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9/5194/2102 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2208.60.00.00-3 號「伏特加酒」,稅率0%,輸入規定463 (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影本或財政部同意文件)、W01 (輸入酒品應依照財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辦法」規定,向財政部申請辦理輸入查驗),經被告查驗取樣送請化驗結果,實際來貨為白酒,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208.90.90.19-7 號「其他穀類酒」,稅率40% ,輸入規定463 、W01 、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復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以100 年第1000041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369,800 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經被告101 年4 月23日基普復二進字第1011012376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 年11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113015880 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以102 年8 月8 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23914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重核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復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103 年1 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908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201855號)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前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由被告另為處分,然被告未依前訴願決定另為處分,逕以重核復查決定駁回,且原告並未再向被告提出復查申請,被告所為重核復查決定實有違前訴願決定意旨。又本件訴願決定未採原告有利之陳述,片面採用被告之答辯,亦有未合。另關於菸酒及其事業之管理、監督、考核事項,依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條例第2 條第12款之規定,應屬財政部國庫署所掌,而原告申報進口酒品為伏特加,因伏特加為開放進口之物品,無須以專案申報進口,被告應先請主管之財政部國庫署判定所申報之貨物產品種類後,再要求原告補送許可文件,否則係要求原告行不屬其範疇之事項,在行政上顯不合程序。㈡被告引用維基百科之記載,稱伏特加是一種經蒸餾處理的酒精飲料,在蒸餾過程中除水和乙醇外亦會加入馬鈴薯、菜糖漿及黑麥或小麥,如製作有味道之伏特加,更會加入適量之調味料。而伏特加酒之酒精含量通常由35度至50度不等,參據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公司」)之鑑定報告,雖認定本件酒品為白酒,惟白酒與伏特加製造過程本為相同或類似,網路資訊亦以「伏特加是俄國具有代表性之白酒」,故伏特加本質上即為白酒之一種。且被告囑託鑑定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之檢驗報告亦稱本件符合歐盟VODKA 之判定標準,認本件酒品之實際酒精濃度為49.7度及49.9度,亦落在被告所稱「伏特加酒精含量通常由35度至50度不等」,是被告未採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應就此為說明。㈢兩岸既有國際貿易之實務,被告對出口商之證明書如有疑慮,應按現行兩岸文書查驗證作業規定進行查證,不可毫無理由逕行否認。而各國出入境檢驗檢疫證明書均會於抬頭標示產品品項,即已對該產品之品項為認定,並依該品項之衛生標準為查驗,海關應採信檢驗檢疫證明書,若以檢驗推翻其品項之認定,應明示國際公認之檢驗方式並告知業者結果。另本案檢附之出入境檢驗檢疫證明書,檢驗單位已在抬頭明確標示為伏特加,如國內檢驗單位食品研究所之檢驗報告一般,並未對該產品品項再為任何認定之說明,故該出入境檢驗檢疫證明書所載本件酒品為VODKA ,亦得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㈣被告稱系爭貨物瓶底以小貼紙標示酒品種類為關府伏特加酒與一般VODKA 標示方式不同,認實際貨名有待確認等語,惟財政部轄屬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酒品亦甚多因酒瓶瓶身不易貼標而標示在瓶底,以此理由認定系爭貨物非伏特加,有失公平。此外,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已提出發票、中國大陸原產地證明書及出入境檢驗檢疫證明書,均記載為VODKA ,且生產商提供之山西入境檢驗檢疫局「出口食物生產企業備案證明」,亦列載該公司有生產伏特加,故原告依上開文件申報,主觀上自難認有虛報貨物之故意或過失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前訴願決定僅撤銷復查決定之處分,未包括系爭裁罰處分,上開復查決定既經前訴願決定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被告應依前訴願決定意旨就系爭裁罰處分重行審查,即踐行另一復查程序,是被告經重行審查維持認定系爭貨物為白酒,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以重核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申請,並無違誤。㈡系爭貨物與一般VODKA 標示方式不同,被告認實際貨名有待確認,遂取樣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檢驗,檢驗結果未對貨名予以確認,被告遂另取樣送請華友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略稱:「本貨樣經與文獻對照,與白酒特徵相符,故判定本貨樣為白酒。」另系爭貨物經以氣相層析分析儀比對圖譜,介於威士忌與高粱酒之間,與市售金獎大麯酒相似;又國家標準CNS 總號14848 類號N5241 就大麴酒之定義為「以大麴為糖化發酵劑釀製而成之固態發酵白酒」,是系爭貨物經分析與大麴酒相似,且關府酒公司網頁之說明與CNS 大麴酒之規範相符,自應以大麴酒視之,歸屬於白酒。㈢按進口貨物產地、名稱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調查為輔,兩者相輔相成,經綜合研判始作為認定之準據,並非單憑進口人提供來貨證明文件,作為認定標準。本案原告檢附之發票、原產地證明及出入境檢驗檢疫證明書等件固均記載貨名為VODKA ,惟實際來貨既為白酒,與原申報伏特加不符,認定事實當以實到貨物為據,則原告所檢附之前開文件所載貨名VODKA ,自無法予以採信。又依該出入境檢驗檢疫證明書之檢驗結果,其中GB/T 10781.2-2006 即中國關於清香型白酒之國家標準,顯見中國之檢驗檢疫單位亦認系爭貨物為白酒,而以白酒之標準為檢驗,是原告稱該檢驗檢疫證明已認定系爭貨物為伏特加,核無足採。㈣貨物進口人或出口人依關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就所報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按財政部101 年11月8 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 號令釋,進口非屬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再按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釋,系爭貨物為白酒,與原申報伏特加不符,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208.90.90.19-7 號「其他穀類酒」,輸入規定為MW0 (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原告未能依限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構成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洵堪認定。㈤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進口標的物之內容及輸入規定,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於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前,應確實查明貨物之名稱,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其疏於事先防範,未據實申報,自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不能免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第AA/99/5194/2102 號)正本、原處分正本、原告100 年9 月30日復查申請書影本、原告100 年10月5 日復查申請書影本、復查決定影本、前訴願決定影本、重核復查決定影本、財政部103 年1 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9080 號訴願決定影本(原處分卷一第1 頁、第13頁、第15頁、第21頁、第27至30頁、第43至51頁、第52至57頁、本院卷第19至26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原告於99年12月9 日委由豐吉公司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實際來貨為白酒,乃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208.90.90.19-7 號「其他穀類酒」,稅率40% ,輸入規定463 、W01 、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因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復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乃作成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1,369,800 元,併沒入系爭貨物,是否有所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第1 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第3 項)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1 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3 項)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4條、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37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八、醫療用中藥材。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十、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十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十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另按「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二)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二、本令發布後,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點規定者,即依本令規定辦理。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亦經財政部101 年11月8 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 號、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9 日委由豐吉公司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2208.60.00.00-3 號「伏特加酒」,稅率0%,輸入規定463 (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影本或財政部同意文件)、W01 (輸入酒品應依照財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辦法」規定,向財政部申請辦理輸入查驗),經被告查驗取樣送請化驗結果,認定實際來貨為白酒,乃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208.90.90.19-7 號「其他穀類酒」,稅率40% ,輸入規定463、W01 、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因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復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認原告構成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乃以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1,369,800 元,併沒入系爭貨物,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陳稱前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然被告未依前訴願決定另為處分,逕以重核復查決定駁回,且原告未再向被告提出復查申請,被告所為重核復查決定有違前訴願決定意旨云云。然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查之之申請,經被告以101 年4 月23日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申請後,原告復提起訴願,雖經財政部以前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並著令被告另為處分。惟前訴願決定所撤銷者,係被告於101 年4 月23日所為之復查決定,並未及於原處分,其所稱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係指由原處分機關再行調查後,另為適法之復查決定而言。嗣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再為調查後,業已依法另行作成重核復查決定,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原告復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以103 年1 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9080 號訴願決定駁回,是原告上揭陳稱,顯係誤解法令之規定,尚無足採。

㈣、原告雖又陳稱關於菸酒及其事業之管理、監督、考核事項,依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條例第2 條第12款規定,屬財政部國庫署職掌,原告申報進口酒品為伏特加,因伏特加為開放進口物品,無須以專案申報進口,被告應先請主管之財政部國庫署判定所申報之貨物產品種類後,再要求原告補送許可文件,否則係要求原告行不屬其範疇之事項,顯未合程序云云。惟查,依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條例第2 條第12款規定,關於菸酒及其事業之管理、監督、考核事項,固屬財政部國庫署之掌理事項,但其所指,應係指關於菸酒及其事業相關之行政管理、監督及考核事項,至如本件事涉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究係如其所申報者為伏特加酒品,或係其他酒品,則被告自應本於權責為認定,資為適用相關法規之依據。且被告並非認定原告所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係屬伏特加酒,猶要求原告應取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而係因原告所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經其認定為白酒,始依上揭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請原告提出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自無違誤。是原告陳稱被告應先請財政部國庫署判定所申報貨物產品種類後,始行要求原告補具許可文件,否則係要求原告行不屬其範疇之事項,未合程序云云,顯無足採。

㈤、原告雖再陳稱白酒與伏特加製程相同或類似,網路資訊亦以伏特加是俄國具有代表性之白酒,故伏特加本質上即為白酒之一。屏東科技大學之檢驗報告稱本件符合歐盟VODKA 之判定標準,且認其實際酒精濃度為49.7度及49.9度,亦落在被告所稱伏特加酒精含量通常由35度至50度不等範圍。原告檢附之出入境檢驗檢疫證明書,檢驗單位已在抬頭標示為伏特加,且不應因系爭貨物於瓶底以小貼紙標示酒品種類為關府伏特加酒,與一般VODKA 標示方式不同,即認其實際貨名尚待確認,否則有失公平云云。惟按進口貨物名稱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經查驗取得之證據資料作為其判斷之主要依據,申報進口人所提出之書面文件固亦得作為參佐之資料,然要非僅憑申報進口人所提供來貨之證明文件,即得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是倘申報進口人所提出之書面文件資料,與進口貨物經查驗所得之實際來貨現狀不符,自當以實際貨物經查驗所得之證據資料資為主要依據,參酌申報進口人所提出之書面文件資料,綜合研判後據以認定系爭貨物之真實品項為何。經查,原告於99年12月9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後,以來貨瓶身印有商標《關府宴》,商品名「關府酒」等字樣(見答辯卷1 第119 至122 頁),被告遂於進口報單加註「brand :關府宴,貨名:關府酒」文字。又因見瓶底係以小貼紙標示酒品種類為「關府伏特加酒」(見答辯卷1 第123 至124 頁),與一般VODKA 標示方式不同,認實際貨名有待確認,被告遂將系爭貨物取樣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檢驗,檢驗結果略以:「……2.此三樣品之甲醇及乙醇含量雖符合歐盟VODKA 判定的標準,但其外包裝所標示的酒精度(52度)與實際檢驗結果不相符合(49.7-49.9度;酒精度標示不符合國庫署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之規定,國庫署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酒精成分容許誤差範圍為0.5 度)。且依據歐盟規定伏特加若有添加額外的風味物質,應於外包裝上標示出所調之主要風味物質,本產品並未註明其所調之主要風味物質。」(見答辯卷2 第3 頁)因該檢驗報告未對系爭貨物之貨名予以確認,被告遂另取樣送請華友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本貨樣經與文獻對照,與白酒特徵相符,故判定本貨樣為白酒。」(見答辯卷2 第6 頁)。又系爭貨物經被告以氣相層析分析儀比對圖譜(見答辯卷1 第126 至127 頁),其圖譜式樣介於威士忌酒與高粱酒之間,與市售金獎大麴酒相似,參以國家標準CNS 總號14848 類號N5241 就大麴酒之定義為「以大麴為糖化發酵劑釀製而成的固態發酵白酒」(見答辯卷1 第128 至130 頁)。復參酌關府酒公司網頁,其記載關府酒係以大麥、豌豆製成青荏大麴為糖化發酵劑,工藝採用清蒸原輔料,清渣發酵,清蒸2 次的操作方法,經過勾兌、品評、包裝而為成品酒(見答辯卷1 第132 頁),是系爭貨物經以氣象層析分析儀比對分析其圖譜既與大麴酒相似,且公司網頁之說明與CNS 大麴酒之規範相符,自應以大麴酒視之,而歸屬於白酒。更者,參據2007年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即H.S.註解對稅則第2208節(C )(5 )「伏特加係以農產品(例如穀類、馬鈴薯)之發酵醪,經蒸餾而得之烈酒,有時再以活性碳處理。」之詮釋(見訴願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2頁),及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5 款:「本法第4 條第1 項所稱酒,分類如下:……五、蒸餾酒類:指以水果、糧穀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產品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之下列含酒精飲料:……(三)白酒:以糧穀類為主要原料,採用各種麴類或酵素及酵母等糖化發酵劑,經糖化、發酵、蒸餾、熟成、勾兌、調和而製成之蒸餾酒。……」之規定,並根據上揭關府酒公司網頁介紹略以,關府酒係產於中國大陸山西南部,由關公後代經營,以《關府宴》註冊商標,關府宴酒每瓶容量500ml ,可分有5 年、10年、15 年、20年、30年陳釀,酒精度有38度、42度、52度不等,以無汙染高品質山泉水、高梁、大麥、豌豆為原料釀製而成,酒液清澈透明,屬清香型酒,具有味醇甘美,清香純正,柔和舒適,口感順爽,回味餘香的特點,為中國大陸白酒之上乘之品等語,考其製造方法亦為大麴酒(白酒)之工法,與伏特加酒之工藝有所區別,足堪認定關府酒乃為白酒。又依據原告所檢附之出入境檢驗檢疫證明書之檢驗結果記載:「……THE QUALITY OF THIS LOT OF COMMODITY CONFORMED TOTHE STIPULATIONS OF STANDARD GB/T 10781.2-2006, GB 0000-0000 AND CONTRACT NO.00000000.」等語(見答辯卷1第19頁),其中GB/T 10781.2-2006 即中國大陸關於清香型白酒之國家標準(見答辯卷1 第149 、153 頁),足見中國大陸之檢驗檢疫單位亦認系爭貨物為白酒,而以白酒之標準為檢驗。從而,被告參據前開鑑定結果、氣相層析分析儀比對圖譜、公司網頁等資料,認定系爭貨物為白酒,並無違誤,原告上揭陳稱,洵無可取。

㈥、原告雖復陳稱其已提出發票、中國大陸原產地證明書及出入境檢驗檢疫證明書等資料,其上均記載系爭貨物為VODKA ,原告依上開文件申報,主觀上難認有虛報貨物名稱之故意過失,自不應予以處罰云云。惟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價格、產地等於成交時即有所約定,並應按約定之貨物交運。本件原告從事進口貿易業務,自81年間即經核准設立,其營業項目中包含「酒類輸入業」、「菸酒批發業」(見本院卷第4 頁),其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且應確實查明所申報進口貨物之名稱等,注意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並維護其權益。惟原告未盡確實查明貨物名稱、貨品分類號列等,即率爾委任報關業者向海關申報,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形,被告就原告之違章行為,加以裁罰,並非無據,原告上揭陳稱,核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上揭陳稱各節,均非可採,被告認原告於99年12月9 日委由豐吉公司所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實際來貨為白酒,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208.90.90.19-7 號「其他穀類酒」,稅率40% ,輸入規定463 、W01 、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因原告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乃以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1,369,800元,併沒入系爭貨物,經核並無違誤,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黃 桂 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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