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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41號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

上訴人即原告
胡明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6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4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 分之1 。」是本件上訴,上訴人依法應徵收之裁判費係新臺幣(下同)6,000 元。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既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復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6,000 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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