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1號
103年8月1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金協興
- 代表人
- 林振發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張富欽
何兆康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2 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300717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檢具林粘等17人會員之立約書、所有權人關係人名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74 號判決書等3 項影本資料,向被告申報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段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神明會之土地,被告所屬民政局審認其所附資料中並未檢附神明會之原始規約,或得以代替原始規約之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文件,無從審認成立時會員(信徒)人數,乃以102 年2 月27日桃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補正(下稱被告102 年2 月27日補正函);惟原告逾6 個月仍未完成補正,被告乃以102 年9 月9日府民宗字第1020222006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一)查林粘等17人於日據時期大正7 年5 月(民國7 年5 月)簽訂土地立約書購買系爭土地14筆,約定個人權利可轉賣但需經全員同意;嗣臺灣光復後,由管理員林粘檢附14件土地之「地租納稅領收證」及日據時期變動後之所有權關係人名冊,重新製作所有權人關係人名冊,申報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組織成員出資證明(即土地總登記),其中前10份申報書所有權人登載為「金協興」,第11至14件申報書所有權人登載為「祭祀公業金協興」,並經被告於99年5 月19日核發「祭祀公業金協興」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二)次查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74 號判決書判決理由敘明:「金協興」為神明會組織性質,「祭祀公業金協興」屬祭祀公業組織性質,但組織成員均相同;所有權關係人林典、林粘等17人與金協興10件土地申報書及祭祀公業金協興4 件土地申報書有法律關係存在,也是出資證明組織成員存檔於地政機關之證據。是以,被告於原告提出林粘等17人會員之立約書、所有權人關係人名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74 號判決書為本件申請後,理應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查證系爭土地總登記申報書於第1 件7 地號申報書「權利憑證」欄上及「備註」欄上之登載,是否與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74 號判決相符,被告拒不查證所有權關係人是否確為出資成員,逕要求原告補正原始規約,忽略原告所提已超越原始規約證明效力之所有權關係人名冊等資料,顯未盡調查之責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公告原告金協興神明會之會員名冊、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於桃園縣蘆竹市公所及坑子村辦公室。
三、被告主張:查原告於102年2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報書時,並未檢附神明會之原始規約,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相關規定函請原告補正「金協興」原始規約或得以代替原始規約之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原告迄未補正,被告據以駁回,並無違誤。原告雖檢附林粘等17人會員之立約書,惟查該立約書乃為影本,難以認定其為原始規約,而原告檢附之所有權人關係人名冊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74 號判決書,均不符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所定應檢附之資料文件。至於原告檢附之會員全員系統表、現員名冊、現員戶籍謄本等文件,查其申報書內卻提及「所疏漏祭祀公業四字之10筆地號土地,既為金協興10筆地號土地之會員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之依據」,足見原告於申報之際僅係將原申報為祭祀公業之10筆地號土地轉作神明會申報之用,所附會員全員系統表、現員名冊、現員戶籍謄本等文件均係與祭祀公業之申報相關,實與本件神明會之申報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2 年2 月26日申報書、立約書、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有權關係人名冊、推舉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7頁、第23至43頁、第47、48頁),堪認為真正。依兩造上開主張,本件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申報所檢附之文件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21條之規定駁回其申請,是否違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一、清查地籍。二、公告下列事項:㈠應清理之土地。㈡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㈢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三、受理申報。四、受理申請登記。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前項第2 款之公告,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期間為90日;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為期1 年。」第7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一、依法不應登記。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依前項第1款、第3 款規定駁回者,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依前項第2 款規定駁回者,應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3 個月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第19條第1 項規定:「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一、申報書。二、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三、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五、其他有關文件。」第21條規定:「神明會依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申報,其應檢附之文件有不全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報人於6 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又按內政部98年1 月5 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二、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可資代替原始規約之出資證明,自為神明會成立時之出資證明原始文件。三、神明會會員或信徒系統表之登列,應依該神明會之原始規約或繼承慣例為之。四、法務部所著『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係就臺灣民事習慣根據廣泛調查結果,資料詳實豐富,為研究法律、從事司法實務等之參考工具書,故行政機關受理神明會土地清理案件,除應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辦理外,其所載內容自得為審查之參考佐證資料。」
(二)經查,原告於102 年2 月26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檢具林粘等17人會員之立約書、所有權人關係人名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74 號判決書等3 項影本資料,向被告申報系爭土地為原告神明會之土地。原告所檢附之立約書雖載有「林粘等17人…祖先均先後由福建漳泉二州遷台,對天上聖母信奉至誠,故集資買得桃園郡蘆竹庄坑子土地公坑7 號之1 土地……金協興并選聘管理人掌理收租公祭祀媽祖之費用…」等文字,惟該立約書係為影本,則會員(信徒)人數究為若干,另其內容是否為原始規約,難以考據。另原告檢附之所有權人關係人名冊僅記載林粘等17人之年齡、職業、姓名、住所、印章及備註持分;而檢附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74 號判決書係就「祭祀公業金協興」與「神明會金協興」之登記名義是否為同一主體所為之判決,是原告雖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以神明會性質申報,惟其申報仍應符合地籍清理條例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判決理由受理其申報云云,容有誤會。從而,原告所提上開申報資料,皆未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須檢附之文件,被告所屬民政局函請原告補正,原告遲未補正相關文件,被告乃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檢具林粘等17人會員之立約書、所有權人關係人名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74 號判決書等3 項影本資料,既非系爭神明會原始規約或代替原始規約之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則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1條前段規定,以102 年2 月27日補正函通知原告於6 個月內補正原始規約或得以代替原始規約之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則被告再依同條後段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