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6號
10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陳俊村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曾慶立
紀延儒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訴外人同區興家里里長劉宗勳等1,427人,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向被告申請認定臺北市○○路○段○○○巷道路(位於上開土地及同小段第139 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案經被告所屬台北市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認定小組於同年12月5 日召開第二次專案會議,其中提案三結論,認定上開土地及同小段第139 地號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並以102 年12月18日府授工新字第10271277600 號函,將上開會議紀錄函送專案小組出席委員及列席提案單位。嗣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乃依據上開會議結論,以103 年1 月7 日北市都建字第10285873500 號函覆同市文山區興家里辦公處,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以臺北市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認定小組102 年12月5 日第二次專案會議提案之結論為訴願標的,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上開巷道係依建築法規之規定而提供作為社區通行之道路,增加建築基地之價值,與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不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且原告並未怠於行使權利,自不發生公用地役關係。認定既成道路時,應嚴格解釋要件,發生爭議時應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以減少原告權利不當的限制。
㈡被告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提供台北市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認定小組之資訊有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其認定程序顯有瑕疵,不符合認定程序之規定。
㈢上開巷道已通行30餘年,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規定,因法定期間不行使權利已使權利消滅,故被告不論是法律上之限制或事實上之阻礙,不應直接剝奪原告在公法上之權益,原告得直接主張防禦權要求排除侵害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開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提供認定小組之巷道認定彙整資料有誤。被告於102 年12月5 日召開000 巷具有公共地役關係之權屬疑義審議。查70使第0103使用執照,登載之地號為○○段1048-1、1048-31 、1048-42 、1050地號。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段0 小段122-1 地號、139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情形表及重測前、後地籍套繪圖所示,○○段0 小段122-1 地號係93年間由122 地號逕為分割出來,122地號於73年重測前為○○段1050-12 地號;另○○段0 小段139 地號,於73年重測前為○○段1050-14 地號,再查變動前後新、舊地籍圖,確認70使字第0103號使用執照設置之私設道路,係位於○○段0 小段139 地號上,然現況該巷道業有偏移情形,致使該巷道左側土地位於○○段0 小段122-1地號土地上,但上開土地援用70年使字第0103號使用執照並無違誤,另70建字第0735號建照執照及72使字第1131使用執照,亦併已參照,原告所言,顯有誤解。
㈡為釐清該系爭巷道實際坐落位置,被告根據台北市文山區公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及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巷道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新舊地形圖、70年至75年間歷年航照圖、72使字第1131號使用執照圖說及現場相片,提送臺北市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認定小組判定結論具公用地役關係。
㈢原告主張上開巷道土地作為○○社區通行之道路,增加社區建築基地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並不適用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惟○○路0 段000 巷為○○社區(約1700戶)居民連接○○路0 段計畫道路之主要出入動線,行走迄今已近30年,亦經臺北市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認定小組認定○○路0 段000 巷符合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及被告96年12月5 日府法二字第09608156500 號函意旨,該址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現因原告於100 年間,自法院拍賣取得○○段0 小段122-1 地號土地,即主張恢復原有建地使用,將造成社區居民進出不易,原告所述,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認定小組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5 項規定。惟上開巷道其土地所有權已依據土地法第43條合法取得並移轉登記,惟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要旨,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亦即原告對此僅有反射利益。故原告於上開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並無主觀公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共有之上開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而具公用地役關係。
五、經查:
㈠按所謂行政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建築基地面臨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而申請建築。此種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係因具備一定之條件而成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其是否成立,寬度如何,直接影響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使用土地建築之財產權行使,以及人民通行自由之保障,利害關係人有申請認定之權,主管機關依實際情況所為認定,係屬確認之行政處分。
㈡本件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同區興家里里長劉宗勳等1,427 人,於102 年9 月16日向被告申請認定臺北市○○路○段○○○巷道路(位於上開土地及同小段第139 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案經被告所屬台北市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認定小組於同年12月5 日召開第二次專案會議,其中提案三結論,認定上開土地及同小段第139 地號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並以10 2年12月18日府授工新字第10271277600 號函,將上開會議紀錄函送專案小組出席委員及列席提案單位。嗣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乃依據上開會議結論,以103 年1 月7 日北市都建字第10285873500 號函覆同市文山區興家里辦公處,並副知原告,有上開會議記錄及函影本附卷可稽,應認為真實。現有巷道認定之權責機關既為被告,被告於103 年1月7 日認定上開巷道為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係對於私有道路法律地位有拘束性之確認,乃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原告對於該行政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該行政處分已具存續力,而有確認效力,原告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