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7號
103年8月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貝爾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徐維陽(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楊文英 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江方琪
劉正瑜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313912660 號(案號:第103000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汽車旅館業,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21,702,345元,全年所得額虧損3,992,111 元;被告原暫依其申報數核定,嗣依據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通報資料,查獲原告97年度銷售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25, 332,262 元,經審理違章成立,乃據以核定97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47,034,607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2,727,182元,除補徵應納稅額3,171,795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3,171,795 元處以0.8 倍之罰鍰計2,537,43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本次漏報營業收入,因無法提示關係97年度所得額之全部帳簿、文據供核,以原申報97年度營業收入淨額21,702,345元,加計漏報銷售額25,332,262元後之營業收入淨額為47,034, 607 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核算營業淨利為7, 995,883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33,068 元及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250, 018元,全年所得額應為7,878,933 元。惟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6% 核算漏報營業收入之成本為8,612, 969元,併課核定營業淨利12,844, 132 元,重行核定原告97年度全年所得額12,727,182元,所得額虛增7,083,029 元,且核算原告97年度營業淨利率高達27.31%,遠超過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 ,顯不合理,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關於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之意旨。又被告對於同屬漏報營業收入且無法提示帳簿憑證之其他案件,並未相同處理,有本院100 年訴字第567 號、100 年訴字第260 號判決及100 年訴字第2148號判決可參,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系爭漏報營業收入25, 332,262 元之相關成本、費用及損失,經被告通知其提供相關帳證資料供核,然迄未提示,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6﹪核算該部分成本計8,612,969 元,併課核定營業淨利為12,844,132元,雖核算營業淨利率27.31 ﹪,逾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惟本件係原告漏報當年度同額未列成本之營業收入25,332,262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當不受同條項前段規定之限制。(二)原告明知營利事業有誠實申報之義務,猶未就系爭漏報營業收入據實申報,並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致稽徵機關陷於錯誤,因而發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自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應予論罰,又原告係屬「故意」之事由,依財政部103 年4 月16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之部分,修正前後之倍數參考表,分別應處0.8 倍及1 倍罰鍰,修正後之倍數參考表並未有利於原告。準此,被告以原告漏報所得額16,719,293元,核算漏稅額3, 171,795元,又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被告斟酌本件違章行為之個案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裁量因素及訴訟經濟原則,依裁處時(修正前)有利於原告之倍數,按漏稅額3,171,795 元處0.8 倍罰鍰2,537,436 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未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6﹪核算原告漏報所得額16,719,293元,並據此重行核定補徵應納稅額3,171,795 元,及按所漏稅額3,171, 795元處以0.8 倍之罰鍰計2,537,436 元,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及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又「經查獲漏報銷貨收入部分,……至匿報所得額之計算,如其全年全部所得額係經稽徵機關依查帳核定並據以補徵稅款者,應視該漏報銷貨收入部分之成本、損費是否已列報而定;如成本與損費均已列報,應以漏報之銷貨收入為匿報所得額,如成本部分未列報,則以漏報銷貨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核計。至經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部所得額予以補徵稅款者,則以漏報之銷貨收入適用同業利潤標準之純利率(按現為淨利率)核計其匿報所得額。」亦為財政部69年4 月15日台財稅第33041 號函釋在案,此推計課稅之方式,合於前揭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得予援用。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但營利事業有漏報營業收入情事,經稽徵機關就該漏報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不在此限。」
(二)查本件被告依據賦稅署通報資料,依職權進行調查,以原告經營汽車旅館業,於97年度銷售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25,332,262元之違章事實,有談話紀錄、說明書、銀行帳戶資金明細資料影本及違章承諾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被告據以調增原告97年度營業收入25,332,262元,並按旅館業(行業代號:5510-12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6﹪核算漏報所得額16,719,293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2,727,182元(原核定所得額虧損3,992,111 元+漏報所得額16,719,293元),補徵應納稅額3,171,795 元,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2,727,182元,已逾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核定之所得額,有違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之解釋意旨云云。惟本件係原告漏報當年度同額未列成本之營業收入25,332,262元,已如前述,依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但書「營利事業有漏報營業收入情事,經稽徵機關就該漏報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當不受同條項前段「……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之限制,亦與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意旨所要求達到之租稅公平原則無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至原告援引之本院其他判決,與本件個案事實及爭點並不相同,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又原告明知營利事業有誠實申報之義務,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系爭營業收入,並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因而發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自有逃漏稅捐之故意。至財政部固於103 年4 月16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之部分並經修正,惟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倍數參考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原告。是被告以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審酌本件違章行為之個案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依裁處時(修正前)之規定,按所漏稅額3, 171,795元處0.8 倍罰鍰2,537,436 元,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