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25號
- 原告
- 蕭永哲
- 訴訟代理人
- 蔡士光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謝協昌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藍雅筠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英世(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惠芳
劉正瑜
江方琪(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代表人吳英世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李慶華,嗣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4 日變更為吳英世(本件於105 年4 月21日辯論終結,同年5 月26日宣判),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