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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04號

請求讓售國有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蕭惠芳鍾啟煒侯志融

原告
臺北天后宮
代表人
黃秀福(主任委員)
代表人
王士豪
代表人
王鵬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昕妤 律師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表人
黃偉政(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張聖基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18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 項)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第2 項)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行政訴訟法第2 條、國有財產法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臺北天后宮及訴外人陳月婧君(即原告王士豪及王鵬豪之母)分別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及同年5 月30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向被告申請承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及000 地號國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國有土地),經被告審核結果,以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國有土地係自日據時期「西門町1 丁目7 番地」,歷經分割、重測而來,該地面積為貳分九毛,經換算為2,027 平方公尺,與系爭550 地號國有土地面積909 平方公尺及501 地號國有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顯不相當;且現今原「西門町1 丁目7 番地」範圍內,亦非僅有獨棟建築物,無法確認所在位置之正確性,故與法令規定不符,乃分別以101 年5 月30 日 台財產北處字第1014000932號函及101 年7 月18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14001303號函註銷原告臺北天后宮及陳月婧君之申購案。嗣原告委託代理人群策法律事務所於102 年10月8 日,再次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國有土地,經被告審核結果,以102 年11月5 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240018400 號函(下稱系爭復函)復原告略以:原告所提資料經審查仍無法認屬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實際建築、居住使用本案國有土地,核與國產法第52條之2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規定未合,歉難同意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綜理國有財產事業(參考國有財產法第9 條),就個別國有財產所為之出租、出售行為,係代表國庫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或處分,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購系爭土地之請求,此項申請屬原告向被告表達願意承買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買賣之要約,受此要約意思表示之被告是否同意出售,或同時有2 人以上為承買之意思表示時,究欲出售何人或欲以何價格出售,被告身為出賣人之地位,自亦有權決定,非謂原告一提出申請,被告即應接受而無審究空間,尚不宜逕認系爭要點有賦予原告享有承購國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此類人民因申請承購公有土地之行為類型,應屬民法買賣契約之範疇。茍雙方有所爭議,如上所述,行政機關係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乃行政之私法上財產管理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契約,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故本件因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案所生爭議,為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807 號裁定、100 年度裁字第2298號裁定、98年度字第1107號裁定參照)。原告雖主張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政府不當取得人民土地之不公平現象,負有還地於民之行政任務,具有履行一定行政目的之公益考量,非屬單純私法關係云云。惟查原告前開所述縱然屬實,亦屬上開條文之立法緣由,尚難以此作為判斷行政機關行為性質,究屬公權力行為或私經濟行為之依據,且此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地位(即為要約)而已,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參考),是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無訛,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又此種公庫出售財產行為之本質為私法上行為,並無公私法兩階段理論之適用,原告對於被告有關價格之提出,尚不得依訴願行政爭訟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本件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訴願,於法即無不合。原告進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4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讓售國有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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