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黃子愛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56號原 告 黃子愛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 複代理人 郭千華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敦 呂學華(兼送達代收人) 參 加 人 玉英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玉英(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姿裴 律師 參 加 人 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文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鄭雅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代表人柯文哲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郝龍斌,民國(下同)103年 12月25日變更為柯文哲(本件於10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104年1月8日宣判),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