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3號
- 上訴人
- 張雍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行政院等間國家公園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6日本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 分之1 。復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二、查提起上訴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惟本件前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復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參照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公平性考量,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計算裁判費時,應予扣除前已徵收之抗告費用1,000 元,故本件應徵收上訴裁判費5,000 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訴人所提資料,經核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是上訴人自應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