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20號
- 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張朝陽(所長)住同上
- 被上訴人
- 曾江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132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晚上10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牌照號碼為IVF —405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現為桃園市○○區○○○路、永美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自行往中壢方向)」、「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B3726928 、DB372692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3 月6 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嗣於102 年3 月7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經上訴人認已查證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遂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及同條例第53條第1 項、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53—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略以:被上訴人印象中當時沒有闖紅燈,警車是從被上訴人的對向過來,警車由中壢往埔心方向,被上訴人看了警察一眼,被上訴人就繼續前行到被上訴人住家的巷子內,距離被上訴人跟警車會車有6 、7 分鐘後,被上訴人就聽到後面有喇叭聲,被上訴人回頭看是警察,被上訴人就立即靠邊停車,要被上訴人出示證件,並說被上訴人闖紅燈,被上訴人回答沒有,之後警察也沒有告訴被上訴人有酒駕,也沒有要被上訴人酒測。被上訴人向警察辯解沒有闖紅燈,警察態度卻很惡劣,故被上訴人將證件給警察後,車子也留在現場,被上訴人就回家,證件上面也有被上訴人之地址。又依規定警察巡邏車應有行車紀錄器,其身上也有密錄器,警察應該提出這些證據,警政署也規定員警服勤時,查緝違規沒有攜帶這些器材作為證據是要處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辯以: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2 年4 月2日楊警分交字第1028018825號函復略以:目擊機車闖紅燈,該騎士停車後出示證件,員警聞陳述人酒氣濃厚,欲請陳述人配合實施酒精濃度吹氣測試,陳述人留下證件及機車不顧逕自徒步迅速離開現場等語。舉發員警謝惠程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舉發員警舉發可信度之情況下,上訴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以:(一)經訊據證人即製發舉發通知單之員警謝惠程,就發現與查緝被上訴人的過程,具結證稱(略以):「當時是執行巡邏勤務,偶然發現被上訴人闖紅燈,我從後照鏡看到有人闖紅燈,我就迴轉過去,準備要攔停。我在永美路237 號派出所前方從後照鏡看到從永美路中興路口有人騎機車,從永美路直行往中壢方向,闖越中興路與永美路口的紅燈,我在當時是從中興路左轉永美路。於是我就迴轉,我是綠燈,而被上訴人是紅燈,應該要停在停止線上。追逐被上訴人有一陣子及一段距離才攔下被上訴人,大約三至五分鐘。被上訴人沒有拒絕盤查,被上訴人將整個皮包遞給我,裡面還有他的服務證件,被上訴人一開始有拿警員的服務證給我看,我從他的皮包將他的駕照拿出來,再將皮包還給他,我當時就按下身上密錄器,並下車拿舉發單準備告發」等語。由上述證人證述可知,當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所通過之路口停止線,證人無法明確目視,則被上訴人確有可能係在號誌轉換前即已通過停止線續行進入路口。足證舉發員警所以認被上訴人有闖越紅燈之情形,係以巡邏車後照鏡看到被上訴人通過中興路與永美路路口時,舉發員警正行經中興路左轉永美路之燈號已為綠燈,故據此反推斯時永美路直行往中壢方向與中興路交叉路口號誌之燈號即應為紅燈,被上訴人因被認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雖證稱是從後照鏡親眼目睹被上訴人闖紅燈,惟其與被上訴人非行駛同一路線,以視線目睹範圍應僅限被上訴人穿越路口時之騎乘行為,至於被上訴人騎乘之中美路上之燈號是否為紅燈,是否為舉發員警視線所及範圍,並非無疑。自不能單以舉發員警所行駛路段為綠燈,即遽論被上訴人所行駛路段為紅燈,作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此部分上訴人應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二)證人就要求被上訴人酒測過程具結證稱(略以):「當時我與被上訴人談話過程中我聞到有酒味,我請實習生將酒測器拿出來,當時實習生站在車頭,我站在被上訴人旁邊,女警在汽車後方,我問被上訴人有沒有喝酒,被上訴人告訴我說有,但是被上訴人跟我說能不能放過他,只開闖紅燈就好,但我堅持一定要酒測,我低頭將被上訴人的身分號碼輸入警用電腦查詢身分,我輸入完成後,女警大聲喊:『學長』!並看見我學妹要向前追逐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往巷子裡面跑,我研判巷子後方是台一線,晚上車速很快,我認去追逐很危險,怕出事,反正車子跟證件都留在我這邊,我當下立刻檢查我的密錄器有無持續錄影,我發現沒有錄影,因為記憶卡沒有插好,所以我當下就改用相機錄影,但沒有錄到原告的身影,並且做拒測及通報勤務中心的動作」、「我在發動車子要去巡邏時,就發現該車的行車記錄器沒有辦法用了,所以當時並沒有行車紀錄器的錄影。當時我們的警車行車記錄器只能錄影前面,依規定有錄前面即可,如果有充餘的經費可以裝設錄後面的。密錄器沒有全程開啟。被上訴人已經離開現場如何對他宣告拒絕酒測權利」等語。足認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舉發員警當場有實行酒測行為,及被上訴人知悉要實行酒測隨即逃逸的所謂被上訴人有拒絕酒測之情形,更遑論並無任何告知拒絕酒測處罰內容之情。被上訴人否認警察當場有告知欲實行酒測,被上訴人係知會員警後自行離去等語,自非不合理懷疑。準此,在所有警車及執勤均要求配備行車紀錄器,及執勤警員應隨身配帶密錄器的標準程序下,本案竟全無任何錄影足以佐證警察證言,卻欲處以如此苛重之行政罰,自難僅憑警察上述證言,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拒絕酒測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三)綜上所述,僅憑員警上述難以明確違規事實之證言,無從使法院確信被上訴人確有於永美路與中興路交叉路口之燈號已變成紅燈後,仍執意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並穿越,而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及舉發員警當時有實行酒測並依法告知權利,而被上訴人係因得知員警要酒測始當場逃逸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又欲對被上訴人施以行政罰者為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擔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構成本條處罰之行為與要件,被上訴人自應不罰等詞,而判決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 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 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第18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另若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即構成同法第243 條第2 項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次按「(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該條項第1 至6 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同條項第1 至6 款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則以同條項第7 款明定必須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至6 款列舉之違規行為,於警員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逕行舉發之情形,並不以提出同條項第7 款所定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倘警員係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有該6 款違規行為之一者,更無強求警員必須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以證明其舉發為真正之理;汽車駕駛人如對處罰機關本於警員之當場舉發,認定其有前揭6 款所定違規行為,所為處罰之裁決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時,事實審法院對於汽車駕駛人有無警員當場舉發之違規事實,應依職權調查全案相關卷證資料,以辨明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關係。
(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第4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等語可參。
(四)原判決以上訴人欲對人民施以行政罰,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僅憑舉發員警之證言,無從使法院確信被上訴人確有於永美路與中興路交叉路口之燈號已變成紅燈後,仍執意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並穿越,而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及舉發員警當時有實行酒測並依法告知權利,而被上訴人係因得知員警要酒測始當場逃逸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自應不罰等詞,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⑴依證人即舉發員警謝惠程於原審證稱:證人當時是綠燈從中興路左轉永美路後,行駛至永美路237 號前,由後照鏡發現被上訴人機車未在停止線停車,而闖越永美路、中興路口之紅燈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並提出警車在中興路口左轉永美路時、以及所稱被上訴人機車在系爭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以資佐證(見原審卷第28頁)。苟若屬實,則依原審卷第28頁上方翻拍畫面所示,警車在路口左轉時,被上訴人機車尚未進入路口;而下方翻拍畫面則顯示被上訴人機車進入系爭路口時,警車已駛出該路口。據此以觀,在警車自中興路左轉永美路之際,行駛在永美路上迎面而來的被上訴人機車,既尚未接近該路口而進入監視器拍攝範圍,被上訴人是否可能在號誌轉換前即已通過停止線,即非無疑。原判決未敘明上開證據何以不足憑採,徒以證人無法明確目視被上訴人機車所通過之系爭路口停止線,即認被上訴人確有可能係在號誌轉換前已通過停止線續行進入路口等情,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⑵原判決又認舉發員警雖證稱是從後照鏡親眼目睹被上訴人闖紅燈,惟其與被上訴人非行駛同一路線,以視線目睹範圍應僅限被上訴人穿越路口時之騎乘行為,至於被上訴人騎乘之永美路上之燈號是否為紅燈,是否為舉發員警視線所及範圍,並非無疑,不能單以舉發員警行經中興路左轉永美路之燈號為綠燈,即推論斯時永美路直行往中壢方向與中興路交叉路口號誌之燈號即應為紅燈等語。惟依證人上開證述,警車當時是綠燈從中興路左轉永美路後,行駛至永美路237 號前,證人由後照鏡發現被上訴人機車未在停止線停車,而闖越系爭路口之紅燈。則證人自後照鏡目睹被上訴人闖紅燈之際,警車已與被上訴人機車係行駛在同一永美路上。是原判決以證人與被上訴人非行駛同一路線,而為上開論斷等情,即有違誤。⑶又警車於綠燈時自中興路左轉永美路之際,永美路直行方向之號誌是否為紅燈或有其他時相之號誌,而可認定被上訴人未必有闖紅燈之行為,除上開證據外,原審尚非不能依職權函請路口號誌之設置機關提供該路口「號誌行車管制時制計畫表」或令上訴人提出,以查明該路口號誌之運轉情形。惟原判決僅以不能單以舉發員警所行駛路段為綠燈,即遽論被上訴人所行駛路段為紅燈,而有闖紅燈之行為云云,洵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⑷原判決復以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舉發員警當場有實行酒測行為,及被上訴人知悉要實行酒測隨即逃逸的所謂拒絕酒測之情形,更遑論並無任何告知拒絕酒測處罰內容。則被上訴人否認警察當場有告知欲實行酒測,被上訴人係知會員警後自行離去等情,自非不合理懷疑等語。查被上訴人既已自承將證件交予員警,車子也留在現場,苟被上訴人所稱並無闖紅燈及拒絕酒測之行為,且係員警同意被上訴人離開一節屬實,被上訴人何以未將證件取回、車子開走,反而逕行離開現場?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已與常情有違。又依證人即舉發員警於原審證稱:證人與被上訴人談話過程中聞到有酒味,即請實習生將酒測器拿出來,當時實習生站在車頭,證人站在被上訴人旁邊,女警在汽車後方,證人問被上訴人有沒有喝酒,被上訴人說有,惟被上訴人說能不能放過他,只開闖紅燈就好,但證人堅持一定要酒測,證人低頭將被上訴人身分證號碼輸入警用電腦查詢身分,輸入完成後,女警大喊「學長」,並要向前追逐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往巷子裡面跑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苟證人所述無訛,則舉發員警似尚處於對被上訴人實施酒測程序之準備階段,被上訴人若尚未對執勤員警表示拒絕接受酒測,且係趁員警不注意之際而逃離現場,員警又何來告知被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另依舉發員警於原審之證述,現場除舉發員警外,尚有同行女警及警校實習生各1 人在場。原審倘認為不能僅憑舉發員警之證述而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自非不得依職權傳訊同行女警及實習生以查明現場情形,徒以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謂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證述認定被上訴人確有違規事實云云,亦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則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