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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3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錢建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32號

原告
曾江林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102 年4 月11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曾江林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柯武,嗣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一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一0二年二月四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騎乘其所有牌照號碼為IVF —405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中興路、永美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自行往中壢方向)」、「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二年三月六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一0二年三月七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已查證事實明確,原告確有上開違規情事,遂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53—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嗣原告表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印象中當時沒有闖紅燈,警車是從原告的對向過來,警車由中壢往埔心方向,原告是對向,原告看了警察一眼,原告就繼續前行到原告住家的的巷子內,距離原告跟警車會車有六、七分鐘後,原告就聽到後面有喇叭聲,原告回頭看是警察,原告就立即靠邊停車,要原告出示證件,並說原告闖紅燈,原告回答沒有,之後警察也沒有告訴原告有酒駕,也沒有要原告酒測。原告向警察辯解沒有闖紅燈,警察態度卻很惡劣,所以,原告證件給警察後,車子也留在現場,原告就回家,證件上面也有原告家的地址。且依規定警察巡邏車應有行車紀錄器,其身上也有密錄器,警察應該提出這些證據。警政署也規定員警服勤時,查緝違規沒有攜帶這些器材作為證據是要處罰等語。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二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復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一0二年四月二日楊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目擊機車闖紅燈,該騎士停車後出示證件,員警聞陳述人酒氣濃厚,欲請陳述人配合實施酒精濃度吹氣測試,陳述人留下證件及機車不顧逕自徒步迅速離開現場等語。舉發員警謝惠程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舉發員警舉發可信度之情況下,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並無違法,請庭上明鑑。

四、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按一0一年九月六日刪除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條乃遷就過去(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行政訴訟制度不盡完整之故。大法官因而容許立法機關基於此類行政處分所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理由書)。立法者這種設計是否有將此類交通違規事件,視為輕度犯罪行為之意,未可而知。惟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踐行調查證據發見真實之程序,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即應受刑事訴訟法「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證據法則限制,就有疑問之部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惟須強調者,此類異議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受之行政處分而發,其仍應為行政訴訟性質,前述立法及大法官議決之解釋,係遷就過去行政訴訟制度之便宜措施,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此類對於行政處分不服之事件宜劃歸於行政訴訟制度,依一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途逕解決,方為妥適之道。否則就本質為行政爭訟之案件,立法上卻強為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首先遇到之難題即「被告」究為何人之認定?係違規之行為人,抑或處分機關之行政機關,如係違規之行為人為所謂「被告」,則此類案件因欠缺「原告」,而有架空刑事訴訟基本之控訴原則之虞,如係以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者竟變為處罰之行政機關,豈不荒謬。又如以違規之行為人為「被告」,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上偏重「被告」(違規之行為人)之證據法則後,顯對於他造當事人之行政機關產生極為不利之結果,而有害行政效能,換言之,為行政罰對象之人民,是否仍應受與刑事被告相同之保障,進而亦勢將影響包括行政處分存續力等推定合法等原則,均遭架空而無法落實之窘境。似此等法制上適用或準用之矛盾及衝突現象,均係刪除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難題。

(二)所幸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三)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生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同年十月十五日施行,第一、四項未修正)。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是修正前本條原係透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作法即有違法、違憲之虞。從而立法者於增修本條後,同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配合刪除裁處細則上述規定,即遵行法律保留原則之作法,頗值贊揚。又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舉發機關並應遵守同條第四項所定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尤有甚者,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七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

(四)至實務上常以舉發機關之警察「目視」方式做為認定違規闖越紅燈之依據,其合法可行?本院以為,應先從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至六款之逕行舉發事由,是否即無庸受第七款所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限制談起。固然從文義及體系解釋,似應得出排除前六款事由之結論,惟舉發之警察機關原則上仍須提出如第七款所要求之「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包括足以證明為現場拍攝之相片),以供法院判斷。蓋本條項除列舉事由外,尚須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之前提,而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應係指「客觀上」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之情,例如發生在警察眼前「稍縱即逝」之闖紅燈之嚴重違規行為,根本「不及」攔查,或攔查反造成更具交通危害之情,或即使得花費時日追逐攔停,惟相較違規態樣,顯不符經濟效益及成本等「不宜」攔查情事,尚不應放寬至得委由舉發警察「主觀上自認」不能或不宜舉發之判斷。尤其更多情形係警察當場將異議人之汽車攔停後之「當場舉發」,並非「逕行舉發」,考諸闖越紅燈此種具高度危險性且本質上又「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固難強令警察於「當場舉發」時尚須另輔以其他證據,惟如警察機關當時係「專為」執行闖紅燈勤務者,例如以路檢或路障方式,設於紅綠燈號誌不遠處(不論地點是否隱密),專為取締或針對執行闖紅燈違規執勤,自有充份之事前準備時間,本應準備攝錄影等科學儀器(尤其行車紀錄器已然普及),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佐證其親見之違規事實。即令承認舉發警員於此類交通違規案件中具有「證人」之適格性,衡情自無可能期待該員警自行承認其舉發錯誤或有不當,是除客觀上不可能外(例如於執行其他勤務時,適巧發生於眼前之「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否則舉發或原處分機關,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始為適當。又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本難謂超然中立,甚至於舉發違規時,已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審判實務上,於原告及提出舉發違規員警證詞之被告機關各執一詞,且均言之成理而有合理懷疑時,自更不能逕以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之必要」,即遽認舉發員警所言較為可信。毋寧舉發員警既係立於欲處罰人民之行政機關立場,自應提出更多於、優於受處分人即原告證明方法之證據,方符上述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過去準用刑事訴訟法的交通事件聲明異議年代,交通法庭對於闖紅燈違規聲明異議之案例,遇上人民與警察各執一詞時,寧多採信警察之證言,而駁回人民之異議,判決理由可謂千篇一律,除不當援用行政處分公定力或實質確定力之過時理論外,另多加上舉發警察與異議人(即為原告之受處分人)「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之必要」等制式用語。既採行適用行政訴訟法之新制,誠有重新檢討,揚棄上述謬誤法律見解之必要。

(五)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0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分別定有明文。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應係指駕駛人在交岔路口面對紅燈號誌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情形。是以若駕駛人駕駛車輛在車頭超越停止線後,號誌始轉為紅燈,則此際原告續行行駛,即難認有面對紅燈號誌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闖紅燈行為。經訊據證人即製發舉發通知單之員警謝惠程,就發現與查緝原告的過程,具結證稱(略以):「當時是執行巡邏勤務,偶然發現原告闖紅燈,我從後照鏡看到有人闖紅燈,我就迴轉過去,準備要攔停。我在永美路二三七號派出所前方從後照鏡看到從永美路中興路口有人騎機車,從永美路直行往中壢方向,闖越中興路與永美路口的紅燈,我在當時是從中興路左轉永美路。於是我就迴轉,我是綠燈,而原告是紅燈,應該要停在停止線上。追逐原告有一陣子及一段距離才攔下原告,大約三至五分鐘。原告沒有拒絕盤查,原告將整個皮包遞給我,裡面還有他的服務證件,原告一開始有拿警員的服務證給我看,我從他的皮包將他的駕照拿出來,再將皮包還給他,我當時就按下身上密錄器,並下車拿舉發單準備告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由上述證人證述可知,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所通過之路口停止線,證人無法明確目視,則原告確有可能係在號誌轉換前即已通過停止線續行進入路口。足證舉發員警所以認原告有闖越紅燈之情形,係以巡邏車後照鏡看到原告通過中興路與永美路路口時,舉發員警正行經中興路左轉永美路之燈號已為綠燈,故據此反推斯時永美路直行往中壢方向與中興路交叉路口號誌之燈號即應為紅燈,原告因被認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雖證稱是從後照鏡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惟其與原告非行駛同一路線,以視線目睹範圍應僅限原告穿越路口時之騎乘行為,至於原告騎乘之中美路上之燈號是否為紅燈,是否為舉發員警視線所及範圍,並非無疑。自不能單以舉發員警所行駛路段為綠燈,即遽論原告所行駛路段為紅燈,作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被告機關應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六)至被告機關認原告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然按大法官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所以「容忍」如此嚴苛的只要拒測即吊銷所有車種駕照三年,不得考領的法律效果,不容忽視的重要原因之一,即係大法官藉此建立警察機關的強制義務,即本條項法律效果的「事前告知義務」。此參見解釋理由書所謂:「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等語自明。至告知義務之法令依據固非法律明定,惟主管機關警政署制定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以「行政規則」之形式下達所屬各縣(市)政府警察局作為執行依據,其雖非法規命令性質,導致人民可能無從知悉,惟此係有利人民聽審權之保障,當人民知悉其法律效果如此嚴苛,亦有助於化解其當場拒絕酒測之強硬態度。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理由書亦提出其法律依據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且謂:「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足見在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設定的嚴格前提要件之下,大

罰吊銷駕照三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又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者,其處罰的法律效果為何?其明確性是否已足而為行為人預見,容有討論餘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係「處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惟此處之「吊銷該駕駛執照」又必須連結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中段規定,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換言之,就吊銷駕照之效果,行為人必須同時參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中段,始得知悉係「吊銷該駕駛執照三年,三年內不得考領」。此與「吊扣」駕照不同,後者於吊扣期間經過後,即仍得持有原駕照駕車,而前者之吊銷處分,係法定期限(本案為三年)屆滿後必須另行考領駕照。因而警察機關之告知義務必須完整明確,不得僅告知吊銷駕照,而應一併告知「吊銷三年,三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始足。此當係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理由書引用內政部警政署下達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訂告知義務之故(更早於九十五年即發佈之「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亦有類同規定,惟對於吊銷期限之告知容有未明)。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一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下達)於第三頁第(四)「駕駛人拒測」之作業內容明定(此為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修正時增訂):「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顯然要求警察為完整且明確之告知。附帶一提者,「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目前仍屬行政規則性質,而僅於機關內部下達,惟既經大法官將其中告知義務之規定,提升為處以吊銷駕照之前提要件,主管機關即應考慮提升其法規範位階至少為法規命令,或者即使維持行政規則之前提下,應使之有對外發生效力之可能性,亦即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以下規定辦理,或者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行政規則亦得以發佈方式為之。

(七)查證人即舉發員警對於要求原告酒測過程另結證稱(略以):「當時我與原告談話過程中我聞到有酒味,我請實習生將酒測器拿出來,當時實習生站在車頭,我站在原告旁邊,女警在汽車後方,我問原告有沒有喝酒,原告告訴我說有,但是原告跟我說能不能放過他,只開闖紅燈就好,但我堅持一定要酒測,我低頭將原告的身分號碼輸入警用電腦查詢身分,我輸入完成後,女警大聲喊:『學長』!並看見我學妹要向前追逐原告,原告往巷子裡面跑,我研判巷子後方是台一線,晚上車速很快,我認去追逐很危險,怕出事,反正車子跟證件都留在我這邊,我當下立刻檢查我的密錄器有無持續錄影,我發現沒有錄影,因為記憶卡沒有插好,所以我當下就改用相機錄影,但沒有錄到原告的身影,並且做拒測及通報勤務中心的動作」、「我在發動車子要去巡邏時,就發現該車的行車記錄器沒有辦法用了,所以當時並沒有行車紀錄器的錄影。當時我們的警車行車記錄器只能錄影前面,依規定有錄前面即可,如果有充餘的經費可以裝設錄後面的。密錄器沒有全程開啟。原告已經離開現場如何對他宣告拒絕酒測權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以下)。足認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舉發員警當場有實行酒測行為,及原告知悉要實行酒測隨即逃逸的所謂原告有拒絕酒測之情形,更遑論並無任何告知拒絕酒測處罰內容之情。原告否認警察當場有告知欲實行酒測,原告係知會員警後自行離去等語,自非不合理懷疑。準此,在所有警車及執勤均要求配備行車紀錄器,及執勤警員應隨身配帶密錄器的標準程序下,本案竟全無任何錄影足以佐證警察證言,卻欲處以如此苛重之行政罰,自難僅憑警察上述證言,認定原告確有拒絕酒測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八)綜上所述,原告始終否認沒有闖越紅燈及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是僅憑員警上述難以明確違規事實之證言,無從使本院確信原告確有於永美路與中興路交叉路口之燈號已變成紅燈後,仍執意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並穿越,而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及舉發員警當時有實行酒測並依法告知權利,而原告係因得知員警要酒測始當場逃逸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綜上所述,欲處罰人民,對原告施以行政罰者為被告機關,自應由被告機關擔負舉證責任,被告機關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構成本條處罰之行為與要件,原告自應不罰。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八百九十八元(裁判費三百元,證人日旅費五百九十八元,總計八百九十八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法官亦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錢 建 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32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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