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更一字第8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王立杰林玫君許麗華

聲請人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Axel Martinez(董事長)
相對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表人
趙興華(局長)
代理人
徐正國

李佳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9處分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9處分書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68號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以不停止為原則,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9處分書(以下統稱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其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

1.聲請人及Uber集團在我國之商譽、品牌等,將因原處分「勒令停業」之執行而遭蒙「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係享有國際知名度之Uber集團所屬公司,Uber APP」則是國際性創新品牌,Uber集團至今在全球超過57個國家300 個城市營運,並已營運於亞洲地區49個城市,於各國市場均受到廣大消費者歡迎,足證透過Uber APP提供的創新服務思維及商業思維,於國內外均享有盛名。故如原處分適法性尚有重大疑慮之情況下,聲請人即逕遭相對人勒令停業,不僅將使Uber APP於臺灣之運作遭受廣大消費者質疑,甚且Uber APP、聲請人及所屬Uber集團因辛苦經營而累積之優良商譽,亦將毀於一旦。此不僅單就聲請人有相當不利的影響,更重要的是,亦將同時造成聲請人所屬Uber國際集團之國際商譽嚴重受損。故在原處分合法性仍存重大疑問之際,如容許相對人逕行執行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之部分,將使聲請人及所屬Uber集團在我國及國際間之商譽、品牌可信度,遭蒙重大損害,自當符合原處分停止執行要件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

2.聲請人如無法繼續營業,聲請人及其所屬員工之工作權及生計,亦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如遭相對人勒令停業,聲請人業務勢將無法繼續正常運行,聲請人於此期間一旦無法營業,其「無從營業」之事實,即無從以任何方式加以回復、變更。聲請人更將因此蒙受營業上損失,且該等無從營業之損失實難以計算,自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之範圍。又倘聲請人因遭勒令停業而無法繼續營業,此將使聲請人全體員工頓失生活收入來源,所影響者非僅全體員工生計,甚將嚴重衝擊全體員工家庭生計。

(二)本件確有應予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如前所述,聲請人因原處分勒令停業之執行,將使聲請人及所屬Uber集團商譽品牌蒙受重大損害、聲請人無法繼續營業,聲請人、所屬公司員工之營業權、工作權及家庭生計,亦將遭受重大衝擊。此外,亦將連帶影響導致使用Uber APP軟體之駕駛無從維持生計。凡此均足以證明聲請人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自當具有應予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

(三)停止原處分勒令停業之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本件聲請人並無相對人所稱「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章行為,依法原不應受原處分之裁處,從而原處分縱經停止執行,對公益實無影響可言。

(四)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在本案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臺灣並無合法經營之事實,庭呈的「開車賺錢資料」是聲請人寄給我的,第1頁的「參加說明會」點進去後,就會產生第2頁等後面的內容,其上載明「UBER需要像您一樣的合作夥伴」,要成為客戶或成為司機?並表明與聲請人經營運輸業就可以賺大錢,車子就變成賺錢工具,意者繳交一般駕照及行照即可參加說明會,聲請人並會提供智慧型手機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同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次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二)揆諸上開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內容可知,該項規定中所稱之「勒令其停業」,應係指勒令停止行為人所經營之「汽車運輸業」而言,而不及於行為人所經營之其他非屬「汽車運輸業」以外之事業活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376號、第1536號、第1587號,第1417號、第1588號、第1454號、15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處分係以聲請人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故認定聲請人上開行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罰聲請人10萬元、15萬元不等之罰鍰,並勒令停業,業如前述。

(四)然查:聲請人公司營業登記項目有:管理顧問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有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雖聲請人公司登記並無汽車運輸業之營業項目之登記,苟其有經營汽車運輸業,固屬違反上開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之違章行為,然聲請人除違章經營汽車運輸業外,尚有經營其他登記範圍內合法之業務,則原處分所為「勒令停業」之裁處,其範圍究為何?是否僅就聲請人相關違章「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營業部分停業,或者尚包括聲請人其他登記範圍內之合法營業,亦應一併停業?未據原處分載明。惟關於此點,業據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在本案訴訟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68 號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於104 年9月30日下午2 時45分準備程序時陳明:「所謂勒令停業範圍包含所有原告可從事之營業行為,理由在於,原告所有的營業行為全係非法,全部在經營運輸業,並未執行其所申請之營業項目,其7 項(應為6 項,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陳述有誤)營業項目,全在包攝其違法經營運輸業之事實,而無其他合法營業之事實。」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68 號卷宗查明屬實,見上開卷宗第103 頁)。是以,相對人稱其原處分所為「勒令停業」之裁處,其範圍既係包括聲請人所有營業行為,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顯已逾越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亦即,聲請人如係從事「管理顧問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6 項聲請人公司營業登記項目,該等營業項目均非屬公路法管制之範圍,相對人自不得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為據,而以原處分勒令聲請人停止從事前述營業行為。

(五)次查;本案訴訟(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68 號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業於104 年11月3 日上午9 時28分宣判,其主文為:「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及原處分(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19處分書)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稱其原處分所為「勒令停業」之裁處,其範圍既係包含聲請人所有營業行為,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顯已逾越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自非適法,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68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在案,如任令原處分繼續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原處分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更一字第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