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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12號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蕭惠芳侯志融陳姿岑

聲請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表人
沈榮詳(關務長)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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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張志強(董事)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代表人沈榮詳承受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 104年10月19日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代表人方於104 年12月2日變更為沈榮詳。相對人於105 年2 月15日提起抗告,茲聲請人現任代表人於105 年3 月14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12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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