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
- 聲請人
- 蔡鏡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考試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6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查聲請人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惟核其聲請狀所載,無非係說明其對原裁定之前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原裁定認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一節,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