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76號
- 原告
- 王志超
- 訴訟代理人
- 陳炎琪 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 代表人
- 胡意剛(總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鵬仁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被告代表人胡意剛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龔光宇,嗣本件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年1月14日宣判。茲判決後被告代表人於105年1月16日變更為胡意剛,並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又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