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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0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秋鴻陳金圍畢乃俊

原告
郭上源
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吳思華(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係新北市私立○○高級中學專任教師(下稱○○高中),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間遭○○高中以教學不力、教育行為失當、有損師道為由,自94年度起不予續聘。原告申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94年11月28日申訴決定,以該不續聘措施未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予維持。○○高中復提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95年12月29日會議,以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決議解聘,報經教育部以96年2 月27日教中(二)字第0960503079號書函還請依規定補足程序擇期再議。○○高中96年3 月15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作成○○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960315號調查案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下稱960315號調查報告),96年5月31日召開性平會議決議性騷擾案成立及提出懲處建議,移○○高中校教評會96年6 月26日會議審查決議原告構成性騷擾,屬行為不檢,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予續聘,於報經被告教育部96年7 月31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960514131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准辦理後,○○高中以96年8 月6 日淡人字第0960000110號函知原告,自96年8 月1 日起不再續聘為專任教師。原告就被告系爭處分提起申訴、訴願被駁回,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駁回其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9 月22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原告於101 年12月14日依性平法第28條向被告申請調查學校違法事項,被告受理後組成0000000 號案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作成0000000 號調查報告認定申請案無理由,被告遂於102 年4 月18日以臺教學(三)字第1020050907A 號函告「該申請調查案無理由」,經原告提起申復,經被告102 年7 月24日臺教學(三)字第0000000000函告申復無理由,原告再提申訴,經被告104 年1 月30日臺教(三)字第1030171138A 號函告申訴不受理,其間,原告於103 年2 月25日復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調查,新北市政府以該申請案與前揭0000000 號案件為同一事件,已經被告調查完畢,乃以103 年3 月13日北府教特字第1030425241號函復不受理,原告提起申復,新北市政府以103 年4 月10日北府教特字第1030519755號函告申復無理由,原告不服960315號調查報告及新北市政府103 年3 月13日函,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新北市政府以103 年10月24日北府教申字第1032023388號函告申訴不受理,原告提起再申訴,經被告10 4年1 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函告知再申訴駁回。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1 、本件性平會程序違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32條第3 項規定而有違反法定程序及欠缺法律明確性之重大且明顯瑕疵,且被告亦自認○○高中在製作960315號案調查報告「簽名時難謂學校在程序上沒有瑕疵」,該等瑕疵縱使非重大或不影響結果,卻已為明顯之瑕疵且至今已進入訴訟程序而無法補正。又因該報告未直接對外發生效力而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因此僅有依法確認其不成立一途,以維護公務行為之公正性。2 、被告於製作0000000 號調查報告時,明知原告有聲請調查960315號調查報告未曾訪談被害人之違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32條第3 項)事項,然卻對該應調查之事項拒不回應亦不說明理由;且在調查迴避事件中明知「簽名時難謂學校在程序上沒有瑕疵」,卻以不影響實質決定為由而不予追究;此處顯然有理由不備及違反「程序不備,實體不究」「依法行政」原理之瑕疵;該調查報告係被告直接對原告之聲請案做成有理由或無理由之處分;且至今已無法補正該瑕疵,因此請求撤銷。3 、被告先以95年3 月22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函要求各級學校在不續聘決定上尊重調查小組之專業判斷;然卻違反上開命令,而以系爭處分核准教評會不續聘處分,此處顯然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法,若被告未依法查明事實則有違反法律正當性及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系爭處分無效。2、確認960315號調查報告不成立。3、被告0000000 號調查報告應撤銷云云。

三、訴之聲明關於「確認系爭處分無效」部分,為不合法: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10 款、第6 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次按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係就原處分之適法性為審查,如經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法應予撤銷之情形,而為原告敗訴之實體判決,即含有確認原處分適法有效之效力,則原告嗣後再行提起之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已為該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於99年3 月11日曾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主張系爭處分違法,而請求撤銷,業據本院99年10月7 日99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9 月22日100 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揆諸法律及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再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因其訴訟標的為前案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屬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訴之聲明有關「確認960315號調查報告不成立」部分,為不合法:

(一)按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960號裁定參照)。

(二)又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請或檢舉後,除有第29條第2 項所定應不予受理之事由外,應於3 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處理,且性平會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同法第31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 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可知,性平會之任務在於調查與性別平等教育法有關之案件,並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是性平會之決議僅有建議效果,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該決議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高中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 條規定組成之性平會,處理系爭性騷擾案,做成960315案調查報告「不續聘原告」之建議,其效果依同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應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該○○高中性平會960315案調查報告「不續聘原告」之建議,僅供○○高中參酌,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並非屬行政處分。嗣○○高中依該調查報告以及建議,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將原告予以解聘,經被告教育部核准私立○○高中不予續聘原告之處分,始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故前開960315號調查報告,既非行政處分,亦未成立任何公法上法律關係,無從成為確認無效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對象,原告就此提起之確認訴訟,為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五、訴之聲明有關「撤銷0000000 號調查報告」部分,為不合法:經查0000000 號調查報告乃教育部性平會委託專家所做成,如前所述,性平會據以做成之決議僅有建議效果,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並非行政處分,嗣被告依教育部性平會之建議,於102 年4 月18日以臺教學(三)字第1020050907A 號函告原告「申請調查案無理由」,方對外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故前揭0000000 號調查報告既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就之提起撤銷訴訟,原告訴請撤銷0000000 號調查報告,為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0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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