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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71號

區域計畫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胡方新鍾啟煌李君豪

原告
天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怡(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
複代理人
郭庭光 律師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順勝

      朱偉廷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緣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民國80年10月11日八十建四字第45018號函,依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2條規定,檢送前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萬里鄉翡翠嶺休憩別墅區整體開發計畫書,請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即被告核議,經被告以83年7月21日以台(83)內營字第8388102號函同意開發計畫案。嗣新北市政府以103年5月6日北府城規字第1030771547號函被告,略以:系爭開發案原已核准之水土保持計畫業經該府以103年4月28日北府農山字第1030753067號函廢止,請被告同意廢止原開發同意等語。被告乃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1條規定,以103年6月18日台內營字第10308061421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被告前揭83年7月21日同意函。原告就前揭新北市政府103年4月28日函廢止水土保持計畫之處分不服,於104年4月14日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11月26日104年度判字第69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另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既以原已核准之水土保持計畫業經新北市政府廢止在案為由,以原處分廢止其開發同意,則原處分是否合法有據,端視新北市政府以前揭103年4月28日函廢止水土保持計畫有無違誤,是在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自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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