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3號
- 原告
- 羅守沐(即羅連仔等38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 原告
- 鄧桂珠(即羅連仔等38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 原告
- 羅守燊(即羅連仔等38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 代表人
- 陳錫禎(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府法訴字第10302466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92號判例要旨:「人民對官署所為更正之新處分,如有不服,祇能於法定期限內,另行提起訴願,不得對於已不存在之前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救濟。」
二、緣○○市○○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重劃籌備會)於民國93年10月6 日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准予核備成立,其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亦經桃園縣政府以94年11月2 日府地重字第0940308577號函核定,並載明重劃範圍屬「變更○○市(○○○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中,如都市計畫內容有變更時,請依都市計畫變更結果修正重劃計畫書。嗣桃園縣政府於97年5 月26日以府地重字第0970166589號函(下稱97年5 月26日函)不予核定重劃計畫書,並撤銷上開核定之擬辦重劃範圍及籌備會。被告嗣又以101 年4 月3 日桃地重字第1010007305號函(以下稱原處分)撤銷桃園縣政府97年5 月26日函所為不予核定重劃計畫書以外之處分。原告主張其為○○市○○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因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後遭桃園縣政府103 年11月13日府法訴字第103024660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桃園縣政府嗣於103 年9 月1 日就原處分另作成府地重字第1030210239號函略以:「主旨:有關貴籌備會(即○○重劃籌備會)函請本府查明101 年4 月3 日桃地重字第1010007305號函疑義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查旨案係撤銷本府前於97年5 月26日府地重字第0970166589號函撤銷貴籌備會及擬辦重劃範圍之行政處分,並於101 年3 月24日簽准同意在案,是以該行政處分應自本府通知之日(101 年4 月3 日)起生效。本府地政局以旨揭號函通知貴籌備會,其內容有未盡周詳之處,本府遂再次補述陳明,以杜紛擾。」(本院卷第139 頁)業已變更被告原處分之內容,亦據被告於104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5 頁)。依上開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要旨,應認原處分業經變更而不復存在,本件程序標的即已消失,自不得再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原告如有不服,則應就桃園縣政府103年9 月1 日府地重字第1030210239號函另提訴願(原告於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其已另提訴願,本院卷第145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選定人:羅守沐、鄧桂珠、羅守燊
選定人:羅連仔、張彭美英、張黃祥、羅守鎮、羅義凱、羅義誠
、羅俊德、李寶珍、陳玉春、陳鈺泯、陳瑞鳳、陳文龍
、張添貴、徐嬌真、張賴美玉、張德源、張正賢、甘興
鳳、羅守戍、陳賢任、羅美瓊、羅美娥、羅美滿、劉羅
春燕、羅美華、羅春桃、羅金圓、溫玉連、張德富、張
阿文、鄧仁順、鄧桂春、鄧桂英、鄧桓敦、鄧容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