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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24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黃本仁林妙黛洪遠亮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詹政良(所長)住同上
被上訴人
鄭慶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4日103 年度交字第416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晚間1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9毫克,經當場舉發,並移送上訴人。上訴人查知被上訴人曾於103 年1 月26日晚間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係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24條規定,以103 年12月5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3558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416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原審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4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之小吃店吃飯,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回家,騎乘不到10公尺,即遭警攔停,被上訴人表明沒喝酒,僅吃燒酒雞,員警仍要求酒測。然據小吃店員工告知,員警事前即躲在距離小吃店不遠處埋伏約20至30分鐘,並非巡邏,員警不應埋伏在小吃店附近取締客人。依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員警只能對已發生或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停,本件員警強迫酒測,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又員警未提供礦泉水漱口,係被上訴人一再請求始提供,且被上訴人未飲酒,員警卻要求簽有喝酒的單子,甚者,員警在被上訴人離開小吃店未超過15分鐘即要求酒測,也未告知現場有無錄影,均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被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為每公升0.19毫克,而酒測器有正負0.02毫克之公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員警應以勸導代替舉發。

(二)被上訴人曾擔任義警,知悉酒駕之嚴重性。被上訴人第1次酒駕是移動車子,且已拔出鑰匙,車輛熄火,因不懂法令遭法辦。本件未飲酒,卻遭員警埋伏,被上訴人不能接受。舉發員警紀炳場係中山二派出所員警,而本件舉發地點為民權一派出所轄區。被上訴人擔任義警期間曾隨同員警外出巡邏,知悉員警巡邏均在自己轄區內,不會跨區巡邏,且基於安全考量,均有同行者,不可能單獨巡邏。又酒測器係貴重之精密儀器,員警機車巡邏不可能隨身攜帶,更何況是員警1 人跨區巡邏。是以,紀炳場證述之內容並不可信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舉發機關函復略以: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4日晚間11時39分許駕駛重型機車後載1 名女性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發現被上訴人疑似臉色泛紅散發酒氣,遂予以攔檢盤查、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員警即依據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於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陳述舉發員警疑似違反規定實施酒測及未給予時間休息部分,經檢視現場蒐證錄影紀錄,員警詢問被上訴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被上訴人稱服用酒類食物(麻油雞)未逾15分鐘,員警告知可飲用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現場待被上訴人飲用礦泉水漱口後方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符合法定作業程序,且未違反被上訴人飲水漱口之權利。被上訴人指述舉發員警要求被上訴人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簽名違反規定部分,經檢視現場蒐證錄影紀錄,員警先詢問是否飲酒,被上訴人稱未飲酒,故員警告知確認單上內容,勾選「確未飲酒且未服用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願接受檢測」欄位,並要求在確認單簽名後實施酒測,被上訴人始改口稱有服用酒類食物(麻油雞),故員警重新填寫另一張確認單,勾選「飲酒結束或服用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未滿15分鐘,要求使用礦泉水漱口後立即檢測」欄位,經被上訴人簽名後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無被上訴人指摘情形。依上開光碟內容,被上訴人自述未飲酒,但有食用麻油雞未超過15分鐘,員警告知漱口後即實施酒測,且交付確認單與被上訴人簽名確認。本件經被上訴人飲水漱口後實施酒測,員警已遵照「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二)被上訴人前於103 年1 月26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行為,於同年6 月4 日辦理機車駕駛執照吊扣,其觸犯公共危險部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速偵字第550 號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2 月12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2169號駁回再議確定。是以,上訴人以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有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即為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理由略以:

(一)被上訴人雖質疑酒測器之準確性及檢測結果應加計公差,然查本件舉發員警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03 年4 月14日至104 年4 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 千次者,有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考,本件舉發時仍在儀器之有效使用期間內,且使用次數為第190 次,亦在1 千次之範圍內,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在卷可稽,是採證之正確性應可認定,且對被上訴人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依法檢定合格且檢測時仍於合格有效期限內,即應以該檢測值為準,不再加計或扣除公差值,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二)本件依被上訴人不爭執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員警未給予漱口,並要求簽立不實之確認單等情,至員警未告知現場有無錄影及攔停未滿15分鐘即進行酒測部分,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違反,因此被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然本件依據勘驗錄影光碟顯示,被上訴人停車搭載女性乘客時,舉發員警機車停在被上訴人後方約2 至3 輛機車車身之距離,難以目視被上訴人耳朵、頸部泛紅,且採證光碟亦無明顯呈現被上訴人有耳朵、頸部泛紅之情;因此證人即舉發員證到庭作證目睹被上訴人耳朵、頸部泛紅,而予攔停酒測之真實性尚有疑問,難逕予採信。並以被上訴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僅略高於0.18毫克,違規情節並不嚴重,同時審酌舉發機關違法之程度、被上訴人違章之情節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規範目的,認本件員警違法攔停後採證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應不具證據能力,而撤銷原處分。

五、上訴人(原審被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本件舉發員警於原審證稱「執勤時發現違規人於巷口停車搭載女性時,發現被上訴人耳朵、頸部泛紅,認為有飲酒的可能,因此開啟秘錄器,並上前攔停。」又依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麻醉科黃英哲主任表示「有超過50% 的東方人因為基因的關係,喝酒之後表現出來的情況就是臉部潮紅」;故本件值執勤員警攔查前,因目視被上訴人耳朵、頸部泛紅,進而客觀合理判斷被上訴人涉有酒駕行為並評估酒駕肇事易生危害後,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進行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相關程序均經具體評估且依法執行尚無違誤,原審判決不採信舉發員警證詞,而以不能顯現舉發員警目視之視線範圍之錄影光碟為判斷依據,自有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違法。

(二)又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製單舉發為行政裁罰規定,本件被上訴人經測試檢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已逾0.18毫克,因此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違規情節並不嚴重,顯然對同一酒測值之客觀標準之法律結果,有兩種不同看法,核屬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因此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原處分撤銷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原審判決,以前開理由撤銷上訴人原處分,固非無據,然:

(一)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性質上屬於程序權,乃人民為實現其憲法上所保障之其他各種權利,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應提供制度性保障。其中,法院踐行訴訟程序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乃為訴訟權核心。行政訴訟法上,下列規定可視為此項原則之要者:當事人有委任律師或其他適當人員代理訴訟之權利(第49條)、當事人有利用訴訟文書之權利(第96條)、審判長應善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得就事實上及法律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或陳述(第125 條)、當事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有辯論機會(第141 條)、當事人之發問權(第154 條)、法院之判決應以辯論及證據為基礎(第189 條);所實踐者,其實即為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上開正當程序之違反,未能補正者,均屬判決違背法令。經查,本件原審於104 年3 月17日當庭播放舉發錄影光碟後,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對內容無意見,由法院自行勘驗即可;104 年6 月30日原審通知證人即舉發員警(亦同為錄製錄影光碟行為人)紀炳場到庭作證;104 年8月24日原審於法官辦公室自行勘驗錄影光碟後,嗣依據勘驗光碟結果,並認證人紀炳場證明看到被上訴人耳朵、頸部泛紅加以攔停酒測之證詞「難逕予採信」,並認無證據能力,而撤銷原處分等事實詳如上述;因此本件原審法官自行勘驗製造並採為判決依據,同時否定證人證述之勘驗筆錄,於勘驗時並未令被上訴人在場,同時亦未令被上訴人對該筆錄有陳述意見或辯論機會,而逕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與證人證詞不同之判決基礎),且未能補正,顯然違反正當程序,參照首揭說明,原判決核有違背法令之違法。

(二)次按:

1、「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 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 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第18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另若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即構成同法第243 條第2 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一旦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⑴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⑶……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定有明文。至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機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仍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

(三)經查,證人紀炳場於原審證稱:「當時沒有發現有何異狀,是在他停車搭載女生時,發現他耳朵、頸部泛紅,應該有飲酒的可能,所以上前攔停原告(按被上訴人)」、「原告本來騎在我前面,在行進中,我看到原告頸部泛紅,懷疑他有喝酒,所以停下來開啟密錄器,原告到路口後有停下來搭載女姓乘客,光碟畫面一開始,就是我停車開啟密錄器後所呈現畫面」(詳原審卷第83頁筆錄);因此依證人證述在「行進中」,先看到騎乘在前之被上訴人頸部泛紅,後才開啟密錄器錄影。因此被上訴人決依證人於「行進中」看到騎乘在前之被上訴人頸部泛紅,而主觀上認被上訴人「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酒駕行為,似非全然無據。而原審判決以證人發現被上訴人有酒駕合理懷疑後,始開啟密錄器錄影資料,認被上訴人穿著黑色有領口之長袖外套,頭戴配有護目鏡之半罩式安全帽,外套與安全帽間之空隙有限,且安全帽之扣環亦有遮掩部分耳朵之情,故證人無從於夜間機車行進中自後方目睹被上訴人耳朵、頸部泛紅之推論,容有未考慮時間、空間、場所不同之錯誤。然查,被上訴人亦明確陳稱,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配帶之密錄器容有因位置之高低、鏡頭之角度等因素,無法精確地呈現其現場目視之視線範圍,且依據員警攔停被上訴人後與被上訴人談話之畫面,明顯可看出員警配帶之密錄器位置約為員警胸前,非配帶於安全帽之位置,是其配帶位置與員警視線範圍有明顯之差距,致密錄器視角所拍攝之畫面顯有限制,且密錄器色彩顯示不夠飽和、雜訊及畫面顆粒過多,亦難真實呈現被上訴人耳朵、頸部泛紅之情形等語明確。綜上,原審判決不採現場證人即舉發員警證詞之判斷,容有與上開客觀證據未盡相符,難認無認定事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上所述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舉發員警攔停被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時,是否有「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事實,仍待原審進一步調查並詳為審認,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42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