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12號
- 聲請人
- 即抗告人
- 蔡瑩如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 代表人
- 馮兆麟(大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代表人馮兆麟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甚明。次按「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裁定駁回在案,該裁定悉於104 年4 月8 日送達兩造,則相對人代表人於本件裁定後、送達前之104 年4 月2 日變更為馮兆麟,此有新北市政府104 年3 月19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0404715821 號令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