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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12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胡方新李君豪鍾啟煌

聲請人
即抗告人
蔡瑩如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表人
馮兆麟(大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代表人馮兆麟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甚明。次按「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裁定駁回在案,該裁定悉於104 年4 月8 日送達兩造,則相對人代表人於本件裁定後、送達前之104 年4 月2 日變更為馮兆麟,此有新北市政府104 年3 月19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0404715821 號令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12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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