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47號
- 聲請人
-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Axel Martinez(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郭雨嵐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祥揚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雅貞 律師
- 相對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
- 代表人
- 趙興華(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徐正國
李佳訓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是以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8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所謂暫時性之保護,乃法院在審查時更會傾向於現有資料之形式外觀審查,並以「利益大小」及「時間急迫性」作為權衡因素。換言之,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相對降低。不過即使如此,權利的形式審查仍然要到「使法院相信權利大概可能存在」之地步,如果外觀審查結果不足使法院形成「主張之權利內容,實體法上大概可能立足」時,法院仍可駁回其請求。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041號裁定要旨可稽。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處以聲請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業之處分(104 年1 月29日第20-20AA0090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請訴願,遭駁回(交通部交訴字第1040005585號),業已提起行政訴訟審理中(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04號)。然原處分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㈠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及Uber集團在我國之商譽、品牌等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商譽屬人格權非財產權,本質上無法如同財產權受侵害一般,可藉由「金錢賠償」予以填補損害;㈡聲請人若無法繼續營業,將使原告及所屬全體員工頓失生活收入來源,衝擊全體員工家庭生活,原告及所屬員工之工作權及生計,亦將受「難以回復損害」,因而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具有「急迫情事」。㈢聲請人並非「Uber APP」軟體平台之經營主體,僅係為荷蘭Uber B .V . 公司提供,聲請人既無相對人所指「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法行為,縱經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自當對公益亦無影響可言,反更能吸引國外企業來台投資,促進社會整體公益之重大影響等語,訴請在本案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原處分勒令停業」部分之執行。
四、惟按:
㈠「……本件原處分係勒命歇業,抗告人如受執行,其因此所受營業上損失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填補,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從而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87 號裁定參照);又營業及商譽損失,均屬得以金錢予以賠償,已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定第26號、92年裁定第129 號、93年裁定第499 號裁定、94年裁定第78號裁定等裁判所確認。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及Uber集團在我國之商譽、品牌等損害,且商譽屬人格權非財產權,本質上無法如同財產權受侵害一般,可藉由「金錢賠償」予以填補損害等語,核與上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營業及商譽損失,均屬得以金錢予以賠償」相左,難謂有據,無法憑採。
㈡再者,原處分勒令停業係造成聲請人營收上之損失,為聲請人於104 年8 月13日調查時所陳明(見本院104 年8 月13日調查筆錄,即本院卷第27頁);而對所涉營收損失之金額為多寡?聲請人亦僅泛稱「是難以估算的損失」等語(見同上筆錄及頁碼)。基上足知,原處分若未停止執行係造成聲請人營收上之損失,參諸上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填補,自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難謂原處分之執行有何「難以回復損害」之情。至於員工、合作司機等生活受影響部分,縱認原處分之執行確實造成聲請人之營業無以為繼,導致員工生活困頓等情,核均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無從以金錢估計其金額,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至於合作司機之生活受影響部分,因非屬聲請人所受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715號裁定),且亦非不能以金錢估計其損害,仍難認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自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亦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雖又陳稱一旦遭停業,除經特許之汽車運輸業必須停業外,其他營業項目也必須停止,對聲請人及所屬員工、使用Uber APP之駕駛生計造成立即損害,有急迫性等語。惟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謂急迫情事,是指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58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人主張之損失既屬金錢所能填補,難謂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如上述,即無法認定有何情況緊急之急迫情事,聲請人之主張亦難認與停止執行之有急迫性之要件相符。
㈣況查,聲請人以自己名義招募司機,以合作司機之汽車經營客運,其「Uber APP」接案流程、停權規則、獎勵制度、費率及付款方式均有詳細說明,聲請人實質上係結合「UberAPP 」使所招募之合作司機未經核准經營客運事業,並透過電子支付平台收取費用,再將酬勞分給合作司機;聲請人尚可對接案率低或乘客評分過低之司機予以停權,其顯經由「Uber APP」使自己成為客運業服務供給端之一方,而非僅「居間媒介」而已,難謂無經營客運業之實,卻可逃避政府對客運之監督及某些營業稅捐,不符合現有體制法規,足認聲請人未來勝訴且可繼續經營之可能性不高;再衡諸「UberAPP 」對於既有之汽車運輸營運市場秩序影響甚鉅,其雖係頗值得參考之營業方式,但在沒有配套立法之前,若逕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重創政府對客運經營核准之公信力,導致市場秩序失衡及固有賴客運維生者(例如計程車業者)之損害,停止執行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法未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