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更一字第2號
- 聲請人
- 宋秀娟
- 相對人
- 勞動部
- 代表人
- 陳雄文(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外勞聘僱許可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1 日本院104 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955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又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停止原行政處分之效力、處分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自須該行政處分尚未執行完畢,始得認其聲請有利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外國人經童綜合醫院103 年12月23日外國人6 個月之體檢為合格,且認真負責照顧聲請人父親,如被遣送出境,必使聲請人為照顧重病之父親而無法出外謀生,影響家中生計。又本案外國人因生活困頓,先在其國內借貸始能來台工作,負有沉重債務,若遣送回國其境遇將更陷困苦,為保障其工作權及聲請人聘僱權益,乃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謂本案外國人如被遣送出境,必使聲請人為照顧重病之父親而無法出外謀生,影響家中生計,且若遣送回國其境遇將更陷困苦,乃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惟查,本案外國人業於104年5月8日離境,此有104年6月2日勞動部勞動發事字第1041383215號函附本院卷頁14、15可查。足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之系爭處分,業已執行完畢,洵堪認定,自無急迫情形聲請停止執行之可言,亦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從而,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實益及有何不能回復之損害,核與前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