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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6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蕭惠芳陳姿岑侯志融

再審原告
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正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 律師
再審被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表人
陳茂春(處長)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及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6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至同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謂,故當事人當於前訴訟程序即知悉該證物,且原確定判決有否對該證物予以斟酌或調查,亦為當事人於判決送達時即得知悉,原則上當不生同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規範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次按,再審之目的,一方面在請求廢棄確定之終局判決,屬訴訟上之形成之訴,另一方面則為再開原確定判決所終結之訴訟程序。故每一再審理由均可單獨構成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成為形成之訴之訴訟標的之內涵,有關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遵守,自應個別計算,均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違章建築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亦於104 年2 月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79頁)。而再審原告先於104 年3 月10日以原確定判決、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嗣於104 年8 月20日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51-60 頁),追加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係屬訴訟標的之追加,則再審原告遲於104 年8 月20日提起該部分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起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侯志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6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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