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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72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黃秋鴻畢乃俊陳鴻斌

再審原告
靈鷲山無生道場
代表人
釋星道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宋汝堯(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宋汝堯為再審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規定甚明。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廖超祥,嗣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再字第7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於裁定後再審被告代表人於 104年12月變更為宋汝堯,有被告網頁機關首長欄頁面可稽,因未據再審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仍應由本院裁定,爰依職權裁定命宋汝堯續行本件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7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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