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72號
- 再審原告
- 靈鷲山無生道場
- 代表人
- 釋星道
- 訴訟代理人
- 林合民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宋汝堯(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宋汝堯為再審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規定甚明。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廖超祥,嗣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再字第7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於裁定後再審被告代表人於 104年12月變更為宋汝堯,有被告網頁機關首長欄頁面可稽,因未據再審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仍應由本院裁定,爰依職權裁定命宋汝堯續行本件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