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63號
抗 告 人即
- 聲請人
- 鄭名夫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本院104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應徵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04年度救字第63號
抗 告 人即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本院104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應徵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