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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91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曹瑞卿林惠瑜王俊雄

聲請人
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競毅(董事長)
聲請人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永豐(董事長)
聲請人
順煜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莊正勳(董事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
相對人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代表人
黃馨(鄉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溢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民國104年4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之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聲請人分別於104年5月22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各繳納3,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附卷可稽,核溢繳上訴裁判費6,000元,聲請人為此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王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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