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91號聲 請 人 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競毅(董事長) 聲 請 人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永豐(董事長) 聲 請 人 順煜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正勳(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 相 對 人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代 表 人 黃馨(鄉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溢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項、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 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民國104年4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之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 計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聲請人分別於104年5月22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各繳納3,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附卷可稽,核溢繳上訴裁判費6,000元,聲請人為此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