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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蕭惠芳鍾啟煒陳姿岑

抗告人
章昭印即章昭印自營計程車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318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 下同) 102 年10月10日因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且非輪替駕駛者之訴外人章佩玉駕駛營業,經相對人以抗告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2 項規定,依同規則第137 條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於103 年1 月11日以第27-27010848 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8,000 元,原處分於103 年1 月1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違反訴願前置程序,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係由台北市公共運輸處寄來,來函公文內並未提及訴願一事,致抗告人未能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此乃可歸責於台北市公共運輸處之事由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核依卷附之原處分附註欄之記載「附註: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自本件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書寫訴願書,以正本向本局( 地址:臺北市○○路○○○ 號4 樓) 遞送,……。」( 見原審卷第28頁) ,可知原處分確有教示條款之記載,抗告人主張原處分未有教示條款,與事實不符,是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未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因其情形不可補正,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因原處分未有教示條款之記載致抗告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10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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