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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59號

分割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黃本仁林妙黛洪遠亮

原告
劉溪南
被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張麗美(主任)
訴訟代理人
王啟聰

 游景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張麗美為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施乃仁,嗣本件於105 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 年2 月18日宣判。茲判決前被告代表人於105 年2 月間變更為張麗美且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05 年2 月18日具狀檢附臺北市政府派令等為證,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狀蓋總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至199 頁)。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59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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